基于上述分析,巴州《大学入学许可法》第3条第2款第一句所列的共同目标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即该条规定的、只要是巴伐利亚州居民,就可以毫无限制地适用大学入学许可法。而该款第二句规定“优待须依合格等级而定的入学许可次序为之”更令人有强烈合宪性怀疑。该规定不只是规定将依照其他一般有效的标准选出的学生(如何)分配到其他大学,而在此程度内只有对先前的选择自由加以限制,这在绝对名额限制时对选择自由的限制更为严重。
(3)巴州立法给予本州大学学生就近入学的优待权并不因下述理由而具有正当性,即巴伐利亚州政府认为,因为有约8000名“外地学生”来自于其他各州影响了本州学生入学,如果没有这些大量涌入的学生,巴伐利亚州大学很可能有机会取消名额条款。法院认为,州立法者上述考量系归因于其他各州对大学教育的兴办过分依赖巴伐利亚州,这牵涉到国内财政平衡以及具有社会任务的大学教育之合目的性的解决之道,而与基于现实取向的理由而以不公平的方式保护基本权无关。可见,法院认为,巴伐利亚州当局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换言之,政府财政分配不均和学校设置不平衡,不能成为巴州优待本州学生入学的正当理由。
(4)法院认为,在绝对名额限制的情形下,巴伐利亚州的申请者如同其他申请者一般在主要登记程序中均有透过成绩与种类而确定的平等机会。但是,在与其他成绩相同的申请比较时,巴州学生具有积分优势,具有较大的录取希望,此等特权显然违背了由《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导出的一般平等原则。因为无论如何,绝对入学许可限制已在具有同样申请条件的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待遇,立法者不得透过非属事务本质的筛选标准来更加重其不公平待遇。若立法者一方面欲透过成绩原则以选出优秀的人才,另方面在适用此原则时只对在巴伐利亚州有住所并在巴伐利亚州或其邻州取得高中毕业资格者有偏爱,使其较诸其他有较好的平均成绩的申请人取得优惠地位,则此为明显的非属事务本质的考虑。为使巴伐利亚州的申请者能够在家乡大学就读的福利国家目的,并不能使此等非属事务本质的作法具有正当性。综上,根据法院的观点,立法者如果在学生入学名额上设定差别待遇,其设定的差别待遇的标准必须与事务本身有本质性联系,否则就是恣意的行为。巴州设置的优待本州学生入学的标准是本州住所,这个标准与学生入学之间没有本质性联系,是恣意的规定,是违反《基本法》平等原则的规定。
基于上述几方面理由,法院认为,巴州法律第3条第2款因违反《基本法》第12条第1款以及一般平等原则的规定,就是否违反基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则不必再予讨论。
二、我国高校招生名额分配地域歧视的对比分析
在把我国与前述德国案例比较之前,首先对差异和共性做一说明,以便于对比。在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上,我国与德国差异主要在于:第一,德国是联邦制国家,案例中涉及的是州立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也涉及到州教育文化行政部门和高校的一些规定,但法院重点审查州法律规定是否违宪。因为,只要法院能确认州立法违宪,该州大学据此录取行为就是违宪的,而无需再审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立法部门没有权力对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作出规定。我国对高校招生名额分配的依据主要是法律、教育部文件和高校的招生计划,而非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二,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民有选择教育场所的自由,我国宪法没有类似规定。第三,德国宪法诉讼制度十分成熟,在监督审查高校招生违宪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我国宪法权利至今没有被适用来处理具体案件,所以本文对我国问题的分析只是理论上的演绎,以为将来从宪法上解决问题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