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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


齐树洁


【摘要】环境纠纷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和社会性等特点。传统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为此,有必要通过扩张原告资格、构建公益诉讼、确立团体诉讼等途径,完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以有效保护民众的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纠纷;当事人适格;公益诉讼;团体诉讼
【全文】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在人与环境之间永不停歇的能量交换过程中,基于生存的需要,人类在从环境中获取物质和能量的同时,也需要向环境排放物质和能量。一方面,人类利用自然资源享受良好的阳光、空气和水,另一方面,人类制造产品而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由于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同一份资源要被同时用于两个或多个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目的,纠纷于是难以避免。这种因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就是环境纠纷。近年来,我国的环境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多。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2003年突破了50万件[1]。


  

  一、环境纠纷的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环境纠纷作以下分类:


  

  1.从纠纷的主体来看,环境纠纷可能在一国国内的社会成员之间产生,例如在企事业单位之间,居民与居民之间,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和周围居民之间等等;也可能在一国的社会成员和该国的环境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还可能超越国界,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产生。从纠纷主体的人数来看,环境纠纷可能发生在两个社会成员之间,如张三的房子挡住了李四的采光;也可能发生在多数人之间,如某工厂排放的污水导致河流下游数千户村民的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像后者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工业污染事故较为常见,所引发的环境纠纷十分棘手,造成的影响也较为严重,已成为近年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


  

  2.从引发纠纷的原因来看,不论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物质、能量,还是从环境中过度索取资源,都可能引发环境纠纷。前一类为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简称环境污染,具体包括工业“三废”污染、化学药品污染、辐射污染、噪音污染、光线污染等等。后一类为取出性环境损害,简称生态破坏或环境破坏,又称非污染性的损害,如滥杀滥捕野生动物、滥伐森林、滥垦土地、滥采矿产资源等[2]。此外,在相邻关系中遮挡通风和采光、噪音、振动等事件也是引发环境纠纷的重要原因。其中,噪音污染在近年来的环境污染投诉案件中高居榜首[3]。


  

  3.从纠纷和争议所涉及的环境资源来看,环境纠纷既可能是私人环境纠纷,这类纠纷涉及有关私人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环境资源,如居住环境中的空气、水和土地或者身心的安宁等;也可能是公共环境纠纷,这类纠纷不涉及私人财产和人身权益,却有关公共环境的保护和存续,例如文化遗址、野外风光或者公共海滩等等。换言之,环境纠纷既可能因为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行为人与其他未受到环境污染行为的直接损害的人之间。前者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财产、健康甚至生命的损害,严重地威胁社会的安定团结,后者却影响一个社会当代成员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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