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一,环境破坏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与一般的民事纠纷(如甲拖欠乙的货款)、刑事纠纷(如丙将丁打成重伤)那种主体比较明确的纠纷不同的是,环境纠纷的主体往往难以确定。首先是加害主体的多元性。由于环境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导致在某一环境事故发生之后,找不到确定的加害人,而只能由果溯因到一定范围内可能施加过污染行为的数个“嫌疑人”。例如,污染事故发生地的上游河段附近有工厂若干,究竟是哪家工厂实施的污染行为以及各自污染行为的程度分别如何,很难准确判定。其次是受害人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这种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第二,环境纠纷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环境的概念极为广泛,而作为环境权利义务的客体的“环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行为而受到损害后,究竟是按照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给予救济,还是按照新的环境权责任给予救济,侵害公共环境算不算侵权,等等,这些都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使得环境权在理论上的构建和实务上的援引成为困难。由于环境权尚属于一种“形成中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有关的理论尚不够成熟,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法院在面对以环境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样一来,环境纠纷的主体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也相应地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者无所适从。
3.环境纠纷具有社会性。由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譬如禁止某项可能破坏环境的项目施工,有利于保护环境,却可能影响经营者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另外,环境问题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不只是某一个公民或单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成员的责任,为遏制环境破坏行为、惩戒行为人而发动的环境保护运动、环境公益诉讼时有发生。这也是环境纠纷社会性的体现之一。
三、环境诉讼的意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始终保持着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但我国仍沿袭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随着社会主体环境意识的逐步觉醒,环境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作为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其中,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尽管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就诉讼方式本身以及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作为一种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