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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

  

  4.从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是否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来看,环境纠纷既可能因为社会成员在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产生,即所谓超标排污致人损害而产生纠纷;也可能是在并未违反有关环境标准的规定,但仍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产生,即所谓达标排污致人损害而产生纠纷。过去我国法律和法院都把环境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挂钩,只有在环境污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下,才给予受害人民事救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超过污染物排放限度,即使受害人因此受到严重损害也不得请求民事赔偿。随着环境意识的逐渐提高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区分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已在法学界内达成共识,即认识到污染行为是否合乎行政法与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两回事,前者属于公法法律关系,后者属于私法法律关系。


  

  5.从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有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是指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环境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而产生的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所争议的内容通常涉及要求停止污染或者环境破坏、消除可能的环境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环境行政纠纷是指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争议,处理环境行政纠纷的程序包括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在环境行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争议的内容通常是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问题;环境刑事纠纷则是指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应受刑事追究,从而在行为人和国家公诉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特别应当说明的是,各国环境法中所称环境纠纷一般指民事纠纷,不包括环境行政争议和环境刑事案件。面对这种因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人们开始重视环境纠纷的解决,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等方式。面对不断增多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的现状令人堪忧。


  

  二、环境纠纷的特点


  

  环境纠纷作为环境危机的出现和社会成员环境意识觉醒的产物,是一种现代型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纠纷而言,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首先,引发环境纠纷的原因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例如废气的排放,可直接造成附近居民身心健康受损,也可导致温室效应、酸雨和臭氧层破坏等衍生性的环境效应,从而间接地危害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的安全。一桩污染事故常常由多种原因所造成,导致环境纠纷的原因复杂化。其次,由环境纠纷原因的间接性延伸而来,环境纠纷的原因还具有发现的滞后性。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之后才被发现。例如农药DDT在被发现对环境生态有危害之前几乎像神药一样受到顶礼膜拜,又比如很多病人被告知病因是若干年前的某种化学或者辐射污染所致等等。再次,也是最为重要的,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的科技关联性(technology complication)。由于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动辄牵涉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且经常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使得人们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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