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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

  

  虽然就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而言,诉讼主体还不可能一下扩大到一般民事主体,包括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等,不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益诉讼的模式即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9],也许更为现实可行。待到条件成熟时,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环境问题的受害者扩大到检察机关,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其他环保组织,再扩大到更广阔的公众主体,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10]。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还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德国也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环境纠纷都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大众来起诉。在涉及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利益时,完全可以由这些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起诉权,在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诉讼中,则可以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时的纯公益性环境损害情形下,检察机关则有权起诉。换言之,当涉及具体的利害关系人时,应将诉权留给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六、团体诉讼制度的确立


  

  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也随着发生。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依靠单一诉讼制度难以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便应运而生了。学界通常把集团诉讼定义为: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即将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起诉视为整个群体的起诉,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成员。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代表人成立方式简单;其二,诉讼主体无限扩大;其三,判决书效力的扩张;其四,救济功能强大[11]。集团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长足发展,最初因保护消费者权利而产生,现已被广泛应用到保护环境权领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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