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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方法

  

  那么,这种客观化的法学研究究竟要如何进行?拉伦茨的思路是由“利益法学”转变为“评价法学”,否定以单纯涵摄的方法,采用具有客观性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尽量替代价值判断。这样一种思路,拉伦茨在其传世名著《法学方法论》中对此作了详尽的讨论,堪称经典。另一种思路便是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凯恩斯曾指出:“一门实证科学……是关于‘是什么’的系统性知识;而一门规范科学、或称为规则科学……则是讨论‘应该是什么’之标准的系统性知识体系。而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标而设定规则体系,则是一门艺术。”他继而评论道:“此二者的混淆甚为普遍,并成为很多谬误的根源,贻害甚大。”[13]我们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多的是关注“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而忽视了“是什么”的问题,前者正是价值分析所长,而后者是实证研究所倡导的。


  

  让我们来看看经济学研究中的实证方法。实证经济学总是试图以一组假设为起点,推导出一组可以在真实世界中加以检验的结论,从而对真实世界的某些现象做出解释。“观察-理论-更多的观察”这样的思路被经济学界认为是科学的方法。这也被认为是遵循了波普尔的科学哲学的主要标准,就如波普尔所说的:“衡量一种理论的科学地位的标准是它的可证伪性或可反驳性或可检验性”[14]。


  

  回顾经济学的历史,实证分析方法的兴起是在19世纪中期以后,受到当时蓬勃兴起的自然科学的影响,西方经济学界提出了区分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的思路,学者们逐渐强调实证分析方法。这里所谓的实证分析都是同事实有关的分析,而规范分析则是与价值有关,前者主要关注的问题为描绘出“是什么”,强调经济理论客观描述事实;而后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怎么样”,力图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调整或改变现实。概言之,是①“是”和“应该是”之间的区分,②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区分,③想象中的关于客观世界的论述和对世界带有主观性的叙述之间的区别,共同组成了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判别条件。据此,描述经济究竟是如何运行或人们的经济行为到底怎样的学问便被称为实证经济学;而那些充满激情地赞美或诋毁某种经济运行机制或人们经济行为的做法,则往往被贴上规范经济学的标签。弗里德曼认为,对实证经济学和规范经济学进行严格区分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种区分可以促进人们在经济政策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他甚至大胆断言:“在当前的西方世界,特别是在美国,无偏见的公民之间存在的有关公共政策的分歧,主要地根源于对行动导致的经济结果的不同推测,从原则上说,通过实证经济学的发展,我们就能消除这些分歧;因为不同于基本价值观方面的根本分歧,后者最终只能导致争斗。”[15]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分野实质是价值无涉的方法和价值分析的方法之分野。关注“是什么”的问题,以解释现实现象为己任,是实证经济学方法的主要特点,就如张五常曾说过的:“理论不是真实世界的影照,而是真实世界的阐释”。[16]


  

  而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我们尚未作出这样的区分,价值分析的方法仍然占据主流,研究者有意无意地会在分析问题时采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同时试图努力地去提出自己关于某问题“应该怎么样”的观点。但是,这种带有价值倾向的应然层面的理论,显然有着自己的缺陷。首先,如果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都沿用“应当是什么”的理想化方式,那就不仅是容易陷于体系完美的形式主义,还可能因直觉主义而误导实践。毕竟,离开了“现实是什么”的基本前提而得出的结论往往只是空中楼阁。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自认为深思熟虑后提出的改革建言,却被实践部门的人认为是不切实际的空想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因为价值分析的前提是既定价值的存在,其思维方法必然是演绎型的,则讨论问题的开端就不得不费时费力地澄清抽象理论或者铺陈大量的法哲学思辨,使得不少理论文章让许多人看了不知所云。此时,司法实务部门要么等待理论发展并有所定论,要么在理论界纠缠于玄虚时自行操作。而面对刑事司法改革压力极大的我国,更可能的是后者。如正当学者们在为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争论地热火朝天的时候,实践部门已经开始了自己的行动,据有学者统计,从1999年到2006年,我国共有19个省市的司法实践部门制定了刑事证据规则,如2001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这些改革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益,但是问题也是很明显的。[17]究其原因,没有实证研究支持的对策研究、立法建议与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部门改革尝试,都难以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真正指明方向,理论与实务的分离只能是导致互拖后腿。再次,价值分析往往主观地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无情地批判,虽然批判是学术的利剑,学者的批判精神是值得倡导的,但是,过多的批判以及其间流露出的对西方所谓先进制度的向往,并不见得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可,其作用也未必是积极的。“尽管事实上,许多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批判并非毫无道理,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法律不应该是被批评嘲笑的对象,而是研究的对象;法律本身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18]如不少学者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把西方的制度奉为楷模,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一无是处,仿佛把西方的制度搬到我国便能解决一切问题;还有的学者在给学生讲课时言必称“希腊”,对我国的现实则无情贬损,这给学生的可能更多的只是困惑和无奈。简言之,价值先导方法对现实法的鄙视态度带来的是对人们冲动情绪及官员主观臆断的助长,将直接造成法律实践的困难,不利于我国法治改革稳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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