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意思自治有助于确立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仲裁制度较好地协调了当事人双方私权自治与第三方干预处理纠纷之间的矛盾,具有诉讼和调解无法比拟的优势。同时,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贯彻始终,也使得仲裁程序特别适合于解决那些强调商业秘密、专门性较强、要求结案快的案件,而这正是诉讼和调解都不如仲裁之处。上述特点决定了仲裁在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也是仲裁制度能够获得巨大发展空间的主要原因。
四、现行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当限制及修订、完善的建议
出于对司法正义的迷恋,从仲裁产生之日起,人们就在为了使其获得像诉讼一样的权威而努力。这种努力不仅体现在各国纷纷对仲裁进行立法,还体现在仲裁的机构化。一方面,仲裁为了获得权威和公众的认可,必须寻求制度化、法律化,而向诉讼看齐,正是仲裁制度化、法律化的捷径;另一方面,过度的制度化会使得仲裁沦为诉讼的翻版,从而丧失了其自身的优势。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今天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现行《仲裁法》采取的是突变式的立法模式。出于根深蒂固的“诉讼中心主义”的观念和对仲裁的不信任,《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种种不当限制,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使仲裁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
1.仲裁程序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仲裁法》不仅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反而在程序方面规定得繁琐又严格,明显带有诉讼的色彩。如《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给书面审理案件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随处可见诉讼一审程序的痕迹,在操作中缺乏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