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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4.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国际仲裁界有一句名言,“The 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arbitrators”,即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现行《仲裁法》仅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由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体现的是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的标准,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因而,实行这种强制名册制的结果类似于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完全背离了施行名册制的目的,也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实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正在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可以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过度的司法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充分体现就是司法审查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过多的司法监督会变为实际上的“二审”(包括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只能抹煞仲裁的简便、快捷、经济优势。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列举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外国裁决时,不从实体方面对裁决进行审查。多数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程序问题方面。而我国《仲裁法》将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区别对待,对后者的审查已经与国际接轨,然而对国内裁决审查过于严格,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都进行审查,使得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落空。建议在立法中应当坚持适度的干预的原则,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裁决效力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从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


  

  仲裁制度应当将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始终,即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仲裁,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选择仲裁程序,而且有权决定法院的审查范围。在适度限制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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