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制度中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解决契约纠纷的客观需要。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从实体法向程序制度的自然延伸,是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契约性的必然要求。意思自治以契约关系为基础。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契约关系要求依契约规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问题,包括依契约中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争议,并且在具体的契约场合下解决契约争议。现代仲裁制度正是顺应“在契约之内解决契约纠纷”这一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必然应当贯彻意思自治。
其次,仲裁制度中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仲裁程序公正与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仲裁程序较诉讼程序拥有更大的灵活性,这就为实现仲裁程序的公正奠定了基础。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方面表现为仲裁组织比审判组织更为经常地行使自由裁量权,[7]另一方面即体现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在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纠纷中,不仅对实体法,甚至对程序法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选择适用。而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当今国际仲裁普遍承认并采用的解决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仲裁庭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同时,意思自治是充分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的积极手段。当事人能够在自己的时间、精力、资金和国家权力这些资源中,合理计算成本与收益,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避免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赋予当事人程序自主权,既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了国家权力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进入自治领域所引起的低效益。
再次,纠纷解决过程中贯彻意思自治有利于促进社会成员实体观念的转变。严格依照意思自治建立起来的仲裁制度,反过来会促进契约意识、自治意识在实体生活中的渗透,增强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也依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员契约办理案件,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等等,在仲裁程序中处处可见契约的影响,本身就是对“官本位”、“关系本位”观念的冲击,最终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对建立我国经济生活中良好的契约环境乃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