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宋朝武;张晓霞
【摘要】意思自治是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重要原则。本文论述了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以及仲裁制度中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性,并针对我国仲裁法对意思自治进行的不当限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仲裁;意思自治;限制
【全文】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在整个仲裁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不仅反映了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标志。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4年8月31日颁布以来,实现了仲裁制度由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突变,意思自治原则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和贯彻。然而,受过度追求制度化、法律化的影响,现行仲裁法中还存在种种不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由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创立。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得以广泛传播。欧洲大陆以及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广泛采纳了这一理论。被誉为契约自由典范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源于被视为合同法“灵魂”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却产生了溢外效应,在其他领域获得了新的生长土壤。继合同之后,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被适用于侵权、婚姻家庭、物权、遗嘱继承、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等领域,并“君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成为其中的基石性原则。国际私法中,在决定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中,有主张契约准据法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意思自治”理论或称“当事人自治”说。[2]在程序法中,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也可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根据,即协议管辖,也称作“当事人意思自治”。除此之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逐渐渗透到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诉讼及诉讼外纠纷处理方式上,其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对于纠纷的解决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