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应然之路
宋世杰;彭海青
【摘要】
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应包括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司法能力的局限性和价值目标多向性导致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难以均衡保护,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人的社会性本质,应在社会人权优先保障的前提下兼顾个人人权。并提出协调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原则:共同抑制原则、动态平衡原则、权衡原则、合法性优先原则。
【关键词】人权保障;社会人权;个人人权;公法;人性
【全文】
在我们这个权利时代,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思辨命题,人权保障在被广泛地实践着。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主题。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价值选择等问题却缺乏深思与进一步追问,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实践中许多涉及人权的问题需要理论作出科学的回应与解读。本文拟对此作探讨,希望对于理论发展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人权保障的内涵
人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的共同要求,是整个人类文明演化的产物。“从人权体系产生的历史来看,人权体系作为一种现实运行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人权思想运动和人权保障运动两个阶段。”[1]
人权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在逻辑上以超验权威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为其理论论据。”[2]近代人权概念最先出现于西方,以西方的哲学思想和法学概念作为直接来源。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提出自然权利说,认为人享有的权利与生俱来、出自本性,不可剥夺,并借助社会契约论将自然权利与现实社会相联系,人们依照社会契约放弃自然权利,建立国家,成为具有最高权威的主权者。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纷繁复杂,但仍以“自然权利”思想为其精髓。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认为“人权是从人的本质和其所有的共同性中产生的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3]“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果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5]并强调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提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为‘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等等。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地道的资产阶级的含义。”[6]并进一步指出,“(无产阶级)并不要求享有任何一种特殊权利,因为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权。”[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