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权保障价值选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内涵从其主体上可分为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学者坚持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的均衡保护论,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完美理想,很难在实践中实现。正如马克思·韦伯在其《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所指出的:“科学上的中间路线,并不比右倾或者左倾的最极端的党派思想具有更多的真理性。如果无视令人不快的事实,不能在其全部现实性中认识生活实在,那么,科学的意义和作用最终将会荡然无存。”并且,“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价值体系所代表的力量平衡或均衡,始终是一个运动过程,是变化发展的,无论多么精确的法律都不可能科学地均衡各种利益冲突。”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使人们“鱼和熊掌不可得兼”,迫使人们走上价值选择的道路。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司法能力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投入高额成本追究犯罪的活动,其投入的物力、人力、财力等成本具有物质性,而其产出的司法公正、自由等理性因素具有精神性。任何一国在社会总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其司法资源也是受限的。司法资源为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定职能提供物质支持,司法能力之充分彰显需要充足的司法资源作保障。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司法能力局限于一定水平。在司法能力不能同时同等地实现对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障时,价值选择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刑事诉讼中许多制度与规则的确立都体现了这种无奈的选择,如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具有预防性、强制性、不稳定性、非惩罚性等特点,强制措施是在还没有产生生效判决之前,对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程序观念,个人只对已然行为负责,而不得对未确定的行为负责,但“审前羁押是普遍存在于各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并且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予以羁押,以保护侦查机关适当行使侦查权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利益的作法也已被广泛认可。”这种对个人人权的合法侵犯是以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及对社会人权的保障为背景的,在侦查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这也是国家侵犯个人人权行为之可接受性的唯一依据。再如期间制度的设立,各个国家依据自己的司法承受能力给刑事诉讼的进行人为地设定期限也体现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虽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人权,但诉讼期限的设立表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对社会人权保护的限制和对个人人权的关怀(特别在被追诉人被羁押时,表现更明显)。这种关怀说明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虽应当着重社会利益的思考,但丝毫不意味着忽视个人人权的保障,只是表明其价值选择是必须的。
(二)多元利益存在导致价值目标多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