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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

  

  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人权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出人权发展过程中由应然到实然之逻辑必然,它使人权从理想走向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有由一系列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的方法加以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才是真实、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运用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以及其他方法保障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确认的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资产阶级革命后,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将人权保障的内容载入法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自此,人权理论进入法制领域。现代社会人权的法律保障分为人权的国内法保障与国际法保障。从不同的视角对人权可作不同的分类:按主体不同,分为个人人权、类人权、集体人权;按内容不同,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按表现形式或存在形态不同,把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等,不同的法律其人权保障的内涵也各有侧重。如国际人权法中,《世界人权宣言》主要是规定了人人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其宗旨是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国内法中宪法保障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部门法保障的是人权的某一方面。但重要的是处于何种立场上来谈人权保障的内涵,其价值怎样选择,不同的价值选择体现于人权保障的重点必然不同。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进行研究,也就必然探讨刑事诉讼法应保障的人权的性质和取向。


  

  由于人权思想是人权保障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为人权保障制度提供理论支持,而人权保障制度是人权思想得以实践的载体,因而,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传统形成的不同人权观念,其人权保障的内涵必然不同。西方国家中,一般而言,基于自然权利、人本主义、个人主义思想,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人权。国内学者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流程,但由于他们没有面临国家滥用权力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二是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可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概括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方面。一般认为,集体人权的概念是国际人权法第三代人权时期形成的,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民族平等权、自由处置财富和资源权等,”集体人权的提出“标志着人权内容的丰富和人权理论的成熟。”笔者认为,集体人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具有社会性。除了以上诸方面,还应指特定领域内公民享有的特定权利,全体公民的权利,与个人的公民权具有相融性和包涵性。即指一国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的人权,称谓为社会人权更为确切。邓小平曾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其所指“人权”即是社会人权。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社会人权是一个社会存在必须的权利。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权,通常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利和平等自由、生存权三类,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个人人权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拟制性(有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遭羁押,自由权等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其应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自不待言。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人权。笔者以为,凡是参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的人都应成为人权保护的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更应包含一般公民所处社会的必要安全、和睦、正常交往、维持生产、生活等必要条件保障的权利。从诉讼史上考察,有关被害人人权保护发展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到高的辩证发展过程。奴隶社会弹劾式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原告享有主体地位。封建社会中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被害人追诉权逐渐丧失。从15世纪60年代起,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被害人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即使在近现代,由于普遍认为被害人的利益能为国家所保护,同时将被告人看作刑事诉讼中心,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相当长时间内仍不是诉讼主体,而仅被当作诉讼参与人。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对于被害人研究的加强,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交叉性,而非完全重合性,因而,被害人权利应被单独提出,同被告人一样受到尊重与保护。此外,证人由于知道案情,基于对国家的义务作证,享有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因作证而误工的工资以及差旅费等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补偿的权利等;鉴定人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的权利,特殊情况下拒绝鉴定的权利等等,都应纳入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视野。这里还必须指出,生活、工作、学习秩序的维护等社会一切活动的健康运行等,都属于社会人权重要的内容,一句话,人民大众权益的保障,国家职能顺利运行都是社会人权应有之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所保护的人权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权力侵害权,还包括被害人已受犯罪侵害的求偿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安全、顺利履行诉讼义务而必备的权利,以及履行诉讼义务后导致利益受损的求偿权,一般公民享有的安全权、健康的生存环境权、工作权、劳动权、学习权乃至各项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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