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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

  

  公私法划分标准问题在民法法系里也是学说纷然,莫衷一是。“利益说”即坚持乌尔比安的划分标准,按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划分,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主体说”认为应以法的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还有“意思说”,认为应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与个体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体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为私法。虽然公私法划分标准一直存在争论,但有关公私法问题已形成一些共识性观点。公法以国家为本位,调整方式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价值目标上偏重于秩序与安全,私法以个人为本位,调整方式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的发生是以破坏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引发的,刑事诉讼中存在国家与个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因而将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被划归公法范畴,这是没有争议的。按照公法的一般要求,刑事诉讼法应以保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正常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秩序不受妨害为目的,在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上,应确立社会人权优先原则。对于那种认为刑事诉讼应以保障被告人权为中心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作为保障国家政权之巩固,社会之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的刑事诉讼,在客观上不得不把社会秩序的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大局放在首位作为价值目标。“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权利不是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唯一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而且,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的。同时对各方都必须公正。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形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受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这些利益的总体可谓社会利益即社会人权。以社会为本位应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本位,并以此作为其价值取向与选择。当然也应看到,“所谓公法关系不外是团体与其构成分子间的关系,所以,双方的利益是共通的。即当某一方享有某种权利而对方负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时,那所谓权利亦不只是为着权利者的利益而存在,而是同时又为着保护对方的利益而存在的。……国家的权利就不单为国家的利益而存在;又人民的权利,亦不单为着权利者本人的个人利益而存在,而是同时完成国家的利益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的共通性,使之在社会人权保障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个人人权保障,成为可能,并且这也是两者的最佳结合点。也就是说,社会人权保障优先,并不排除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二)人的社会性本质


  

  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而设立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对人的处置,关涉人的生命、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因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以符合人性为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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