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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各主体利益的差别,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的职能,追求不同的目标。刑事司法活动所保障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刑事诉讼法本身是源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出现的,控制犯罪是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手段,符合全社会的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和利益内容的广泛性,使得这种利益有巨大的价值,刑事诉讼必须全力去实现这一目标。二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然是犯罪人,所以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享有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是受到严重损害的个体,基于利害关系,比其他人更强烈希望国家追究惩罚犯罪,但其利益与国家公诉机关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呈一种交叉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注意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必要的。以上三种利益分别由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控诉职能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各自的价值目标而在刑事诉讼中求索。利益的差别所产生的国家、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的冲突必须由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即刑事诉讼目的来评判,这样,刑事诉讼过程体现为一个对各种利益与目标进行权衡与取舍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各种利益必然有所冲突,而在冲突时必须有所选择和兼顾,而不可能没有主次,所以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只能在选择中定位。


  

  三、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价值选择的依据


  

  上述论证中说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无法做到均衡发展,必须有所选择与侧重,将什么作为保障的重点,就成为价值取向中的关键问题。那么,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规律,必然要研究其选择的理论依据。笔者以为,这个依据的确立,不能凭由主观喜好,不能盲目照搬外国作法,而应作客观分析,即应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质的规定性进行价值选择。其客观依据是:


  

  (一)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这种划分一直沿用作今天大陆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法的秩序之基础。”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划分传统,但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认同公私法划分的日渐增多。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对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持否定态度,其基本依据是列宁对这个问题的明确陈述。列宁在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中说:“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性质的态度……。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重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重新思考认为我国有必要对法律体系进行公私法的划分。把法律体系要素分为公法与私法,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本源上进行的——公法与权力强行干预相适应,私法与市场自行调节相适应。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市场经济即自由经济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律调整模式应当把公法和私法区分开来。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在学理上,公法私法之分已被一些法学研究者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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