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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

  

  人性,即有关人的本性、本质问题,被认为是人类关于自身认识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古今中外先哲们著述甚多,在此不一一陈述。马克思有关人性问题的著名论断是,人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人直接的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但是“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的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马克思认为人性中最根本的、作为人的存在和发展的规定性的是人的社会属性。而正是从社会性角度,即以人与人之间关系为视角,才产生人权问题。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人的社会性问题中居于核心层位。马克思主义认为,“个人和社会的具体关系是如下多层面的统一。科学世界观层面:个人是社会的个人;个人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和产物;个人应按社会发展规律来活动;个人的一切活动是受社会条件制约的。价值观层面:个人创造社会;社会历史是追求目的的个人的活动历史。认识论辩证法层面:二者是对立的,各自具有自己存在的独特价值,彼此不能取代;二者又是统一的,个人是社会得以存在、表现和起作用的形式,社会是个人存在和发展(实现)的内容和本质。”


  

  这样,从科学世界观层面看,社会利益比个人利益更具有价值。而基于价值观层面,则个人利益是实现社会价值的动力,但个人行为在目的上是为自己,他必须力图使达到目的的手段即活动无害于社会,在活动中体现个人和社会的统一。问题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个人的利益与需求和社会的利益与需求之间相矛盾的现象,这是因为人从自然人发展为社会人,仍然保留自然属性,这种属性是带有野性的欲望,不受理性约束,其膨胀导致与社会利益的背离。当个人行为和社会要求发生冲突时,个人应服从社会,克服异化了的自然性,以实现人本质属性的回归,“这不仅是人道的,反而是个人价值的最高实现。”由此推及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方面,应坚持社会人权保障优先,因为个人是社会的一部分,是个人权利社会化的结果,个人人权包涵于社会人权当中,是社会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个人人权的保障受到社会条件制约,并取决于社会人权的实现程度,个人人权必须在社会人权获得保障时对个人才是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个人人权必须在社会人权获得保障时才具有合理性,个人人权与社会相融的那一部分才是正当的,因而应将社会人权的保障作为价值选择的基本方面,这是谈论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也有矛盾冲突,犯罪即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作用下产生的,是与人的社会属性相背离的,在冲突中,作为公法的刑事诉讼法必然要维护社会利益,抑制个人自然性的膨胀,贬斥和压制极端的个人主义,使其回归于社会。虽然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有对立的一面,但也不能忽视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因为个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每个人,“理想社会的最高成果和基本原则是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实现。”个人人权是社会人权的具体体现形式,社会人权从个人人权的享有与保障那里才获得价值认可,个人人权是社会人权的具体体现形式,没有个人人权也无从谈论社会人权,否则,一切社会人权都是空洞无物的。但是个人利益的存在只有在不危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允许其存在。也就是说,在保障社会人权的同时应兼顾个人人权。由于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存在统一之处,使得这种兼顾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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