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协调
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问题上,我们坚持社会人权优先,兼顾个人人权。这种选择不但是合理的可行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它体现了我国的人民性本质,也反映了我国经济基础的要求。但其中不是没有任何冲突的。兼顾中必然涉及协调问题,特别是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协调仍值得继续研究。如前述可知,虽然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有对立与冲突的一面,但也有统一的一面,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在质上并不相互否定与排斥,在两者的协调问题上笔者提出以下原则:
(一)共同抑制原则
权利冲突是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使这种权利配置能产生更大的总体社会效益。因此,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一种社会政策必然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调和、妥协的结果。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在实际选择价值取向时,应避免走极端而不注意平衡、协调的思维定势。当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难以同时实现时,往往需要通过冲突某一方或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实现。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人权的保障,追究犯罪,有必要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限制被告人个人的某些权利;另一方面,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也应有所限制和制约。如除美国外的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可采性的问题上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即认为非法取得的物证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简单地因为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否定其证据能力。但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的可采性,几乎所有国家都持否定态度,又着重体现了对被告人个人人权的关怀。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价值冲突而作出相对的牺牲或割让是正常的,必不可少的,我们应当理解并容许这种牺牲或割让。这是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共存的必然结果。
(二)动态平衡原则
合理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体系应因时因势注意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保持适当的张力。引起国家刑事司法政策变动的基本因素,一是犯罪率的高低和趋势,二是国家司法权力行使的妥当性程度。一般而言,在刑事犯罪猖獗,法律秩序受到严重威胁,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时,应扩大司法权,强化司法手段,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缩短某些诉讼期限,以提高效率,达到控制犯罪,保障社会人权的目的。反之,在社会秩序较为稳定时期或在滥用国家权力现象较为严重时,在关注政府权力运用合理性,保障社会人权时,应加强个人权利的保护措施,注重保护司法过程中的个体利益。总之,合理的人权保障体系的弹性,应真正符合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变化时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需要。
(三)权衡原则
一旦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的保障不能同时实现,为摆脱二选一的困境,必须对两者进行权衡,以便作出抉择。为避免权衡时的极端倾向,在权衡时至少要遵循以下几项要求:首先,应将不冤枉无辜作为一项绝对的价值目标。刑事审判的理想结果固然是不枉不纵的,使有罪者受到审判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脱罪嫌。但在不枉不纵难以同时实现时,应当以不枉作为首要的选择。现行刑事诉讼法因此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是对惩罚无辜和放纵犯罪这两种不公正结果进行利益估量和平衡的结果。其次,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最低限度基本权利保障标准。这些标准一般都是以具体权利保障规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它们超越了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普遍适用于各国刑事司法,并完全符合正义,使被追诉者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对待。最后,权利保障保持适当的限度。个人不是国家和社会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资格的实体。因此,国家不得以个人利益为代价,获取法治社会的秩序和安宁。然而,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能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不计任何后果和代价,以至于使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不必要的牺牲。为了确保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公民的权利有时应受到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