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故意理论的主流学说认为,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立法精神,行为结果应当是每一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只是这里的“结果”应当作如何理解?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危害结果指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结果犯的场合自不待言,在危险犯的场合指的是可能造成的危险,即这里的“结果”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18]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4条规定中所谓的“结果”,显然不是指具体的犯罪结果或者说是构成要件结果,而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后果,即主张对“结果”作抽象化的理解。[19]第一种主张坚持的是结果本位的立场,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看法。贯彻这种主张,在前述飙车案中,构成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仅有对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而执意实施(具备行为故意或危险故意)是不够的,因而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主张贯彻行为本位的立场,既然意志态度所针对的对象是抽象的法益侵害,而非具体的危害结果,那么这样的意志态度在具体判断故意是否成立时无疑缺乏实际的意义。相反,它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认识因素,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或预见而继续实施行为即可构成故意,结果的发生只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因而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两种主张涉及行为故意(危险故意)和结果故意两者的关系问题。危险故意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益的危险状态,而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结果故意,即侵害故意、实害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益的侵害,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20]危险故意不等于结果故意,在内涵上也无法与上述Puppe教授的故意危险完全等同。虽然对危险的认知可以为判断行为人对待结果的态度提供依据,但由危险故意无法必然推知结果故意,行为故意和结果过失并存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故意犯罪的故意,其所谓对于不法事实的认识,永远包括对法益实害结果的认识。所谓结果犯的故意,永远包含对于实害结果的认知,行为犯的情况也是如此,虽然行为犯在客观上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但是行为犯在主观(故意)上和结果犯一样,也是以实害结果的故意为要件。[21]因而,笔者认为,故意概念的内核无法抛弃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知与欲,但危险故意无疑可以为结果故意的判断提供参考依据。危险故意概念不过是允许风险理论在故意理论中的运用,借助危险判断,可以为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提供动力。客观危险程度越高,行为人越能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客观危险程度低,行为人即难以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对危险的判断可以为意志因素输送动力,当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不被允许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风险却径而行为时,难以否认行为人对结果的容忍或接受态度;而当危险仅仅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时,则无法根据危险的判断直接推定行为人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将客观事实的存在或发生作为抽象的危险加以考虑,还认为这是一种超过了允许的危险的现实可能,那么才具有了为故意所必不可少的认识。[22]本文初步认为,行为的危险性可以作为归责的起点,认识风险实现的盖然性并认可风险的实现可以作为证明故意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