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飙车案”之所以引发巨大的争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社会公众认为飙车者在闹市区、行人较多的时段高速通过斑马线,其对公众的生命安全法益显然是一种严重的漠视。对于这种拿别人的法益冒险的轻率态度却仅仅以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处罚显属过轻。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认定飙车人主观是过失,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幅度使得量刑对这种重大的轻率过失和一般的过失调节空间有限,难以实现制裁的理性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使得即使主张飙车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学者也认为这样的量刑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因而主张设立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7]在当前我国所处的风险社会态势下,大量的日常行为伴随着对法益的侵害危险,并且较之以往的社会形态下的风险,现今的风险具有高度弥散性和破坏性,危险一旦变成实害,带给社会的损害是巨大的。在杭州“飙车案”发生后才会招致极大的民愤。在我国当前对故意犯和过失犯评价相差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过失犯的刑罚结构显然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下公众对刑罚管理和控制风险的需求,有必要重新审视过失犯处罚的一元结构,建立二元的处罚结构。对于这种对待法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有必要从保护法益的需要出发,同时兼顾责任主义要求,确立为一种轻于故意重于过失的独立的罪过形态。这种罪过在罪过的严重程度上与通常意义上的故意有别,难以被视为对法益的敌视,因而若将其与间接故意犯等同对待过于严苛,有违罪刑均衡与责任主义原则。与此同时,由于行为人已经认识或预见到重大危害结果具有发生的现实危险,将其作为一般过失犯来处理也不免轻纵,不利于保护法益。
从目前学界的讨论来看,大体上有以下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借鉴英美刑法中作为故意与过失中间领域之责任形式的轻率(recklessness),并主张没有必要区别未必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将两者合二为一,消解在该特殊责任形式中;第二种主张是重新界定间接故意,引进轻率,取消过于自信过失的类型,间接故意和轻率之间的区别可以从认识因素上加以考虑,间接故意是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结果确定会发生,即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而轻率的行为人预见的只是结果发生的实质风险。[8]第三种主张认为有认识过失有必要独立成为一种归责形态,具体考虑规定有过失犯的条文,在过失犯下增订“有重大过失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规定;在其他未处罚过失犯规定的条文中重新考虑增订重大过失犯的处罚规定。[9]第四种主张是我国有学者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根据论者所言,就实质内容而言,“复合罪过形式”大致相当于美国刑法中的“轻率”,但只能是一个没有法定名份但有实际内容的专属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同一个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既有故意,又有过失。[10]笔者以为,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两者在罪责程度上也无法等量齐观,因而第一种主张是不值得推荐的。第四种主张基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区分的难解,提倡对两者不加以区分,一种罪名可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如交通肇事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主张和通说中一种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相悖,其主要问题在于不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违罪刑均衡和责任主义原则,同时也难以发挥量刑幅度的调节功能。相比较而言,第二种和第三种主张在论理上较为可行。但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结构,考虑修法的成本,第三种主张是一种较为经济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