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案发地点来看,属于繁华路段,案发时间也属于行人较多之时,在这样的环境下飙车,危险性程度非常大。同时案犯所驾车辆存在严重的改装问题,不但改装外观,还存在技术指标改装问题。行为人在这样的时间、地点、驾驶着一辆经过改装的车,超速行驶,明知其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却为了达到追求感官刺激的目的,积极实施违法改装车辆,并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在此过程中置道路上的其他机动车和驾驶员、行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由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显,因而主观方面应当是间接故意。
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针对行为招致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而不是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放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刑法禁止的是一种行为犯或者危险犯时,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行为或者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行为人就已经存在间接故意而无需出现有形危害结果了。[4]这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一种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的行为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其罪过形式。依据后一种观点,对于行为犯或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具有行为故意或者危险故意,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即属于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只是一种必然伴生的加重结果。这显然是对通说认定故意理论的一种质疑。我国刑法在罪过形式问题上采取四分法,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分法看似泾渭分明,在理论上较好区分,然而四分法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了判断标准操作性不强、处罚不合理等弊端,有其是在前述案件的适用中存在诸多不尽理想之处。因而,对我国现有的罪过理论有其是故意理论,有必要加以重新审视和完善。
二、“罪过四分法处罚两分法”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过形式可以划分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如果对故意和过失作进一步的划分,可以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四种形式,而在处罚上并未在总则中规定四种罪过形式之间的量刑差异;在分则中只针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了法定刑,未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分别规定法定刑。因而,笔者将我国刑法的上述做法概括为“罪过四分法处罚两分法”。当然,上述概括仅仅是在立法层面而言的,具体到司法层面上,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罪过形式体现的行为人罪责程度的差异而施以有差异的刑罚。
然而上述“罪过四分处罚两分”的做法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实现精细化的罪责刑相适应,因而无法有效顺应公众对正义的诉求。从四种罪过形式的实在构造来看,无疑采用“罪过四分法处罚四分法”能够更好地实现制裁的精细化。然而,过分的精细化未必就体现了制裁的理性,精确常常以牺牲灵活性和包容性为代价。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5]在刑事立法中,既要追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又要注意给规范预留一定的弹性空间,任何一个方面的偏废都可能导致立法效益的降低和法律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