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飙车案”看故意理论的变迁
郝艳兵
【摘要】伴随着风险社会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传统
刑法所主张的责任主义有向负责主义转变的趋势。我国传统
刑法故意理论中的四分法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变迁带来的挑战。有必要重新认识和界定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与意志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强的关系,一方面程度高的认识可以补充程度弱的意志,另一方面程度强的意志可以补充程度低的认识,并以此作为整体成立故意。危险的判断可以为罪过判断提供重要依据。行为人对危险的判断可以为意志因素输送动力,当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风险却径而行为时,难以否认行为人对结果的容忍或接受态度。
【关键词】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危险判断;罪过判断
【全文】
故意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中最为难解的问题之一,其涉及学科面之广、观点之纷呈,令无数学人和司法实践者感到困扰。对这样一个历久弥新的议题,国内外学者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然而,它却像“斯芬克斯之谜”一样,理论上的熟稔并不意味着问题的圆满解决。在面对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时,我们常常会发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现象。这固然根源于法学是一门充满价值判断的学科,价值判断和取向的多元导致了所采立场的差异,但理论的混乱和模糊亦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本文试图从最近发生在交通领域的个案出发,通过其中引发的对于主观罪过认定的争议,来透视和反思我国当前刑法中的故意理论,进而探索其中可能蕴含的理论变迁。
一、问题的提出
杭州“飙车案”[1]随着法庭的判决,逐渐淡出公众和主流媒体的视野,似乎一切都已尘埃落定。然而,案件的判决无法遮盖其中蕴藏的争点和歧见,更不意味着问题的妥善处理。
围绕着杭州飙车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被告人胡斌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而区别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这种观点源于对我国刑法故意和过失的基本理论的传统解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故意一般是指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不是指对危害行为的态度。由此而论,不能认为行为人明知“飙车”(即超速行驶)有可能造成撞死撞伤人的后果还实施,这就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是有间接故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