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故意的结构上存在差异,在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占主导地位,明确地表明了其对法规范的敌视态度;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缺乏明确性,需要借助较强的认识因素加以补强,其对法规范的敌视态度较之直接故意显然低了一个档次。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处罚上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不过由于刑罚体系及刑罚幅度毕竟有限,加之犯罪故意的责任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立法上体现这种差异,可以通过刑罚的裁量在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实现这一要求。因此,对于故意的两种形式保留目前的处理方式是适当的。
事实上,“罪过四分法处罚两分法”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的处理模式欠缺实质的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采取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的分类,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之间在认知上差异甚大,这同时显示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异,现制上却“相同处理”,既不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又不符合刑事制裁的理性。而过失犯的刑度,在现行法制上普遍相对偏低,使得量刑的调节功能十分有限,无法弥补分类粗糙不当所造成不合目的又乏理性的不正义。[6]这些学者认为有认识过失的罪责程度绝对大于疏忽大意过失也许失之武断,但上述质疑的确提出了我们以前忽视的对过失的罪责程度的区分问题。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罪责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尽管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率地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场合,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相比较,有认识过失的行为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可避免危害结果出现的地位,也更容易去遵守不创设风险的规范命令。其本可以通过放弃行为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但却为追求原目的行为而有意识地冒不正当风险,任由作为目的行为附随结果的危害结果出现。这种心态在罪过程度上显然比疏忽大意的过失更具有可责性,行为人对待法益的轻率程度要比后者更强,将两者等同对待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较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由于对法益的冷漠感而根本未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谨慎的人却要招致比不谨慎的人更重的处罚才是真正地有违罪刑均衡。这种观点忽视了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之所以在认识因素上存在“有”和“无”的区别,根本原因在于两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所具有的风险性虽未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属于抽象危险的范畴,但这种抽象危险属于高度的风险,稍加注意就可认识并加以避免;而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场合,风险往往比较模糊,行为人需要较高的注意义务才能加以认识。因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要高于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