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社会利益保护的最后手段,具有第二次规范的特征。如果第一次规范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完善和补充,规范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减少金融违法行为的发生,就无须金融刑法立法的大量介入。因此,在现阶段完善金融市场相关的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民事和行政等其他法律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运行法制环境建设,加强社会内部预防机制建设,完善金融违法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制度,有效预防和惩治金融违法行为,就能有效地从源头上减少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
此外,近几年我国刑事立法经常受到重大案件中“民意”的影响,容易受到热门“炒作”话题的波及。但大多数普通民众对金融违法行为的评价往往是基于感性认识,缺少对行为本身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现有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必要考量和分析,缺乏对于金融刑法立罪依据的深层次把握,认为刑法可以解决所有的金融违法活动,这种倾向是十分危险的。所以,立法者应当正确对待“民意”,在立法时既要充分考虑民意的诉求,也要坚持金融刑法立罪的专业性、谦抑性和适当性。
(二)防范金融刑事立法过度扩张的具体措施
1.设立专家论证机制,慎重启动立法程序。当金融领域出现新的违法违规活动,立法机关感到有必要设立新的犯罪予以应对之时,应首先聘请相关专家对行为性质、前置性救济效果、国外立法现状以及我国设立新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在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并得到肯定结果之后,方能进入立法程序。
2.建立表决过程中立法信息充分披露的机制。有关该罪设立的专家论证信息、广大社会公众对该罪的意见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或者常委会委员面前充分披露,让有投票权的代表和委员们切实了解有关该项立法的背景、争议焦点、设罪的利弊等情况,然后选择和做出自己的合理决定。
3.对已有的金融犯罪进行梳理,建立有效的出罪机制和设立概括性罪名。目前,我国金融刑事立法中的有些罪名设置并不合理,建议对其进行整体梳理,考察其合理性。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修改。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一些没有必要存在的罪名予以删除,将该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例如骗取贷款罪;一是对一些特别具体的犯罪进行修改,设立概括性罪名。我国金融刑事立法的一个特点就是概括性罪名较少,不能对新型犯罪进行有效应对,而必须不断地根据新情况增加新罪名。例如,我国针对背信行为规定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等四个罪名,但还不能规制全部的背信行为,而日本和德国刑法中的一个“背信罪”(日本《刑法》第247条和德国《刑法》第266条)就把我们国家规定的犯罪都包括进去了,并且还能不断应对新的背信行为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