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过于严厉。我国金融刑事立法的处罚对象是那些严重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而对于那些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则只构成金融违法。刑法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有时会通过“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或“数额较大”等描述来表达。当然,对一些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情节不严重、后果不严重或者数额不大,也应当以犯罪论处。但对于某些行为而言,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程度也予以犯罪化,则会显得刑法过于严苛。例如《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身没有“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或“数额较大”的要件,“两高”2009年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即使收买、提供了一张信用卡信息资料,也能构成犯罪,这种解释虽然与上述刑法规定是配套的,但显然过于严厉。[2]
4.金融刑事立法的程序扩张。我国自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首次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修改刑法典以来,立法机关至今已经颁布了8个刑法修正案,以完善和补充刑法的相关规定。但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却存在法律依据上的不足,造成了金融刑事立法的程序扩张。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具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之权,并且其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这些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某些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不但包括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且包括对刑法的制定(增设新罪)。因此,我国的金融刑事立法在程序上进行了扩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行使了应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刑法制定权,这是与宪法和立法法的精神不相符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反思过去的修法,真正应该引起批评的,是增加新罪名的补充部分,这部分不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或补充的方式进行,而应该属于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的权力。即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中已经存在的罪名,也应该慎重对待,不能频繁进行,否则,赋予其修改补充基本法律的权力而不对其修改内容进行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修改权侵袭全国人大的制定权就成为必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