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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防范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

  

  其二,正因为骗取贷款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模糊,难以区分,所以骗取贷款罪的外延可能被极度放大。按《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看,上述银行贷款纠纷案件中的借款人在一般情况都可入罪。但实际上,真正入罪的又不会很多,这就给某些机关、某些人出入罪留下了很大余地,容易滋生腐败和贪污,也容易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现象,降低司法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其三,从已经发生的实际案例看,这个罪名并未达到银行界当初提议设立此罪的预期目的,银行甚至已经后悔当年提出要设这个罪名了。银行当年提出要增设骗取贷款罪,一方面是为了加强金融管理秩序,但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银行贷款收不回来,从而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但现实情况却在向相反的方向发展。上海有一个案件,原来是按欠银行贷款的民事案件处理的,被告人已经还了近2亿元人民币欠款,尚欠1亿多元,后被担保人作为刑事案件(骗取贷款罪)举报到司法机关,结果被法院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抓了法定代表人。本来余下的欠款是可以还上的,但把对方法定代表人一抓,剩下的欠款反而没希望追回了。金融机构认为不构成该罪也没有用。


  

  其四,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发展经济为第一要务。如果借款人是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和经营而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手段,只要借款人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那么其行为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现象,与目前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有些过于严苛,不利于中小企业和暂时处于困难中的企业的贷款申请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也与整个经济环境和市场规范不完善有关。我们要做的应该是加强对贷款的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加大对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规范整个市场的运作,仅仅通过犯罪化这个途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骗取贷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阻碍企业的经营发展和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


  

  2.金融刑事立法经司法解释细化后打击面过宽。我国金融刑事立法中的许多条文没有对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出明确规定,而往往是概括性地规定为“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以留待司法解释或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就是司法解释对金融刑事立法的具体细化。但对某些金融犯罪,特别是证券犯罪,其标准相对社会实践而言往往过低。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和追诉标准分别规定为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等。但是在实际的证券期货市场中,这样的数额标准显然太低,不可能对所有符合标准的案件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法律条文层面打击面过宽,而实际惩处比例过小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也削弱了刑法的一般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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