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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权力因素及其权力与权利的整合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因素及其权力与权利的整合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理论新视角

宋世杰;彭海涛


【摘要】权力是由特定主体在法律认可的职责范围内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实现管理需要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是一方凭借其控制和支配的,而为另一方所必需的某些社会资源,以实现单方面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财产关系与其它支配关系的能力。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因素与权利因素交错主要表现为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监督权等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这些权力因素和权利亦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力或权利的属性和特点,只有通过构造一种所谓“双向一体多层次”的权力监督体系和建立权利对权力的限制关系,并将其纳入到一种程序化的建构之中,才能彰显其特有的功能与价值,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的制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力因素;整合;价值构造
【全文】
  

  刑事诉讼活动是主宰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一种旨在正确解决刑事案件并合法地追究刑事相关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这里面存在权力与权利的交织,需要实现权力的制约与追求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正确处理好这一问题必须妥善地科学地合理地对其进行整合,并通过诉讼程序这杠杆作为载体,平衡、协调其相互关系,以最终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犯罪的追究。


  

  一


  

  权力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各种社会形态之中。对于权力这一概念,古今中外的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英文中的权力(power)一词来自法语(povir),后者又源自拉丁文potesas或potertia,意指能力。而在拉丁文中,这两个词的词根potere是“能够”的意思。伯兰特·拉赛尔认为“权力可以被定义为意图结果的生产”,哈罗德·拉斯韦尔宣称“权力乃是参与决策”,而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1]我国法理学者周永坤教授曾将权力定义为“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2]。不论人们如何定义权力,有一点是为人们所认同的,那就是权力总是包含着“支配”和“服从”之意。权力乃是由特定主体(国家、组织及个人)在其法律认可的职责范围内拥有对社会或他人实现管理需要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是一方凭借其所控制和支配的,而另一方所必需的某些社会资源,实现单方面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财产关系与其它支配关系的能量和能力。通过对上述权力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权力具有以下特点:(1)权力乃是一种强制能力,权力(power)一词在英文中本来就有能量、能力之意,将权力视为能力是其应有之意,但不是一般的能力。(2)权力是以社会资源为基础,社会资源不仅是权力行使的对象,同时也是权力行使的载体,权力的行使是以社会资源的存在和对社会资源的控制为前提的,没有社会资源、权力将无从行使。(3)权力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为目的,将权力理解为“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阶级统治职能而享有的一种能力”固然正确,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具有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同样地,权力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4)权力是以等级特权为内核的,也就是说,权力关系在本质上讲,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是一种命令服从的关系,它不像权利的行使具有平等性,总而言之,权力是管理国家、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所必需的,虽然国家职能的行使,可能因对其赋予过大的能量,而有可能对权利构成某种损害,但这并不能否认权力的存在价值,国家权力是基于社会管理秩序维护的需要而存在,若无权力,管理国家将无从进行,社会秩序将一片混乱,公民的权利也就无从得到保障了。可见,权力是柄“双刃剑”,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否认或惧怕权力,而是应当通过建构一系列的原则、制度,来保证权力的正确合理的运用,从而减少对权利威胁或侵害。权力是一种巨大的能力或能量,因而有时候权力的主体的自由与意志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工具,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正是基于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考虑,我们应当对权力予以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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