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因素及其权力与权利的整合

  

  (三)审判权


  

  审判权实际为一种定罪量刑处罚权,是国家赋予一个中立的机关以裁决权,对其认为有罪的人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制裁并对认为无罪的人给予确认的权力。从刑事诉讼的发展上来看,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控审不分,且行政权与审判权也是合二为一的,一个地区的地方官既是该地区的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在中央高度集权的模式下,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万民苍生享有生杀予夺之大权,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因而从中央到地方,都是处于一种权力不分、高度集权的状态,这样一来,不但不能保证这种权力合法有序合理地进行,更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且更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因而在这样的体制下,官吏昏庸腐败,人民怨声载道,甚至揭竿而起就不足为奇了。笔者分析,造成上述情况的症结在于权力缺乏制衡,没有对审判权中的权力因素作出科学的判断,没有形成一整套有序的权力制衡体系。审判权虽为一种司法权,但其本质上仍是权力,亦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力。西方三权分立的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为的是保证各项功能的发挥,防止其权力滥用,但三权分立后的三项权力虽然从整体上起到了分权制衡的效果,各项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内部仍缺乏制衡,不能保证该权力合理合法行使,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审判权从微观上做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并为司法实践的良性运作提供了智力支持和理论准备,但从宏观上,从权力制衡的角度上分析把握该问题仍处于“真空”状态,笔者对此在下文拟作详细探讨。


  

  (四)监督权


  

  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权是指有关的权力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司法权的行使情况给予监察督促的权力,具体在刑事诉讼中而言,包括侦查监督权、起诉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从监督的形式而言,可以分为外部监督权和内部监督权。外部监督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及执行机关的活动给予监督。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等。内部监督权主要是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主要是以自我纠正的形式来实现,虽然不像外部监督那样有效,但在我国现阶段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权力,但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在考察监督权时,既要注意监督权作为权力的一般属性,又要注意其特殊性,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督权效果的最大发挥。首先,监督权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具备权力的一般属性,亦极易被滥用,如目前我国学界讨论较多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如何较好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权力制衡的视角重新审视。监督权的滥用因其自身属性也有不同于其它权力滥用,如其较多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另外,一般来说,监督权的实现是通过法定机关的监督执法活动实现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通过间接的方式如个人通过申诉、上访、控告等方式发起的,经法定监督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权从其本质上讲,是第二性的权力,即保护性权力,其效果的发挥有赖于程序的合理设置、权力的适当配置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