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一般而言,权力对权力的制衡是一种顺向的、直接的监督权力运行方式,相对而言,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是一种逆向的、间接的方式。然而,一种间接的、单一的监督方式不能满足充分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滥用的目的,因而,笔者试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赋予权利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以充分权利并纳入到一种诉讼化模式中,从而实现权力监督双向化层次化和有序化。
1.完善实体权利。
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权利主要有:
(1)有限沉默权。权利主体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应享有沉默权,但该沉默的权利应当是有限度的,在某些犯罪指控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举证责任,是为沉默权之例外。
(2)自决权。按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部分第一条之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追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决权在刑事诉讼中意为权利主体有自己决定与其人身、民主权利有关的其它重大事项的权利以及不受非法和不当干涉的权利。
(3)物质帮助权。物质帮助权是指权利主体因家庭生活等原因而无力承担诉讼费、律师辩护费等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适当减免,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服务,以保证其获得公正的待遇。
(4)平等资格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的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成因……”第十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权利主体享有平等资格权是其获得公正待遇的前提,亦是权利主体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之核心,是由实体权利向程序性权利转换的重要连结点,只要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为其获得了不公正的待遇,其都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有关机关给予纠正。
2.强化程序性权利。
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包括:
(1)程序启动权——异议权。权利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一阶段认为有被不公正对待之嫌疑,均可向该主体机关或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异议,由此启动救济程序,即是赋予权利主体以异议权,并且该项权利能启动救济程序。这是权利对权力监督体系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