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早有争论,即所谓的“检警一体化”问题,基于诉讼职能的同向性,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机关从事案件侦查活动是可能的。但仍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起诉权可能妨碍侦查权的行使,因为相对于破案能手的侦查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算是外行,这样一来,若是检察机关任意妄为,就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侦破。其二,检察机关有可能会基于其地位和利益考虑,将本应提请公诉的案件作为不起诉处理,从而不利于惩罚犯罪的目的实现,起诉权监督侦查权可以引导其向正确的方向发展,防止盲目、任意侦查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保证诉讼活动顺利、正常、有序的进行。
2.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监督。
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督,西方国家采取令状主义的方式,通过预审法官审前介入侦查程序来实现,其目的是将审前程序改造为一种诉讼化模式,提供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居中审裁,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法律监督委员会(前文已述及)专司司法审查职能,将审前程序更多地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更好地保证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实现。而审判权对起诉权的监督是通过审查是否给予开庭审查以及是否支持起诉的内容来实现。审判权的职能就是防止不当的起诉或告诉进入审判程序,使不该遭受审判的人免受审判的危险,并对有罪人通过合法程序给予定罪处刑。然而,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亦需要监督,我国目前主要是采用审判监督和申诉程序来实现监督,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从根本上讲,不论是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一种自我监督,在程序上未纳入诉讼化模式,很难保证结果公正,而其它外部监督如人大的监督又过虚过空,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亦很难起到监督的效果。因此,笔者试图在构建一个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提下,通过对权利与权力的整合,设置一种合理的权力运行程序,以保证实现各方效果的最大发挥。
3.监督权对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监督。
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将监督权完全赋予法律监督委员会,检察机关专司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将其诉讼职能单一化,从而保证其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其职责。
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发布司法令状来实现。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拘留、逮捕案件,如法律监督委员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有拘留、逮捕之必要,可以签发令状,否则,不予签发令状,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申请复核。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起诉权的监督,主要是对于那些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若检察机关不起诉,法律监督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应起诉的,应通知其起诉,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或提出复议或复核。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赋予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主体资格来实现,我国目前审判监督权只能由本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提出,很难保证错案被及时发现和纠正。赋予法律监督委员会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主体资格,即是对于其认为错判漏判(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案件,有权指令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通过上述权力对权力的制衡与整合可基本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造之目标,但问题在于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生渎职或腐败等情形或者未能及时发现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那么权利该如何保障呢?因而这就需要通过权利与权力的整合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