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解决人格测量准确性问题的最好出路就是以“向善的建构”{22}作为原则,建构性地运用人格测量的结论:以善的人格作为出罪、减轻、从轻的依据,而恶的人格不作为入罪、加重、从重的依据。具体的运用,可以根据刑诉的程序运作分为定罪、量刑、行刑三个阶段。在定罪阶段,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时,善的人格才能作为出罪的依据;如已经构成犯罪,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善的人格并不能作为出罪依据,但可在量刑、行刑阶段考虑;如果不具有善的人格,则不能作为入罪的依据,此时行为人是否定罪应考虑其他因素。在量刑阶段,如行为人具有善的人格,则应作为从轻、减轻的依据;如不具有善的人格,则不能作为从重、加重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禁止以其他理由从轻、减轻的依据。在行刑阶段,行为人的善的人格能够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如没有善的人格,则不能作为禁止以其他理由减刑、假释的依据。总之,“向善的建构”具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是消极价值,即便人格得不到精确的测量,行为人也不必因此遭受不公,因而消解了人格测量的准确性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行为人的不公正问题;另一方面是积极价值,行为人因为善人格而出罪轻刑,就有可能引导他们加倍避恶从善。在这一原则的关照下,人格刑法学足以论证其正当性:人格刑法学不必标榜自己更“科学”,但却可以主张自己更“人道”;不必声称自己更“公正”,但却可以认为自己更“谦抑”;还可以理所当然地主张其“教育刑”、“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等理念,并因此成为未来刑法学的发展方向——这也正是人格刑法学改变自己“身在边缘”的契机。因此,尽可能精确查明未成年犯罪人人格与以向善的姿态建构性地运用该结论,实际上可以共存。但两种做法的确存在学科与方法论层面的冲突,根据逻辑只能选择其一。然而,针对过去,我们不能假定所有行为人皆为善人格,但除实证方法外又别无他法;面向未来,我们又不能认定人格稳定到难以改变,而建构论恰恰提供了改变的契机与希望。所以,单独某一方法5k/学科都无法解决所有问题,而以实用主义为基础,在不同阶段运用不同方法论,则可以悬置方法论之间的冲突。
【作者简介】
徐昀,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我国心理学界一般不区分,但有人指出两者表面相似但本质不同。参见尤瑾、郭永玉:《“大五”与五因素模型:两种不同的人格结构》,《心理科学进展》2007年第1期。本文所指为后者。
对五因素人格模型及下属子维度的描述,参见郑雪:《人格心理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