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格与青少年犯罪关系研究的新取向是以个体中心法研究去补充上述的变量中心法研究,即“考察各个人格维度在个体内部的特定组合,以及这种特定人格类型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危险性或者保护性,并联合个体变量和环境变量综合考察各个变量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交互效应,以便更准确地理解人格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12}例如,由于意识到青少年嵌生于复杂的网络中,单纯考虑人格或环境都可能导致人格与问题行为的虚假相关,国外的研究倾向于将人格因素与其他环境因素,特别是父母养育行为和犯罪同伴交往的作用联合起来考虑人格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作用。{12}
四、社会调查结论的运用——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视角
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测量结论应如何运用,是否为“健康人格减罪,犯罪危险性人格加罪”?此处不仅涉及人格与量刑、定罪的关系,也涉及人格测量本身的准确性问题;而正因涉及人格测量的准确性问题,才使得人格与量刑、定罪绝非“好减恶加”的简单关系。通过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视角,我们可以发展出更妥当的运用方法,并消解人格测量的准确性问题。
就人格与量刑的关系而言,迈耶曾用简明的方式将量刑原则归纳为“动机免除责任,性格承担责任”;梅茨格发展了迈耶的观点,并改变其公式,提出“外部的(影响行为的)环境减轻责任;性格加重责任”的公式。{11}我国刑法规定和理论通说都认为,人格因素是量刑的因素,但只是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之一,而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如累犯、惯犯与初犯、偶犯之间就存在法定的明显量刑差异。不过,当前的人格刑法学派进一步主张刑罚的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在近代刑法与现代刑法中有不同含义,“近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个别化的着眼点,人身危险性越大,刑罚越重,反之越轻”,而“现代刑法由于确立刑罚适用的预防与报应一体的思想,因而刑罚个别化不仅要着眼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且要着眼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因此,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是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的有机统一。{16}张文更进一步主张,在量刑标准中,人格应获得与犯罪行为同等的地位,对于实施相同犯罪行为而有不同犯罪人格的人,应根据人格矫正的难易决定执行不同的刑罚,而对于犯罪人格难以矫正的惯犯、累犯则不妨实行不定期刑。{5}(P296—297)但也有入主张量刑应该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而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3}在定罪中是否要考虑人格问题,则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和主流刑法学还没有认可人格进入定罪领域,而人格刑法学派则主张人格应作为定罪因素,但又存在不同观点。翟中东认为,“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可以犯罪主体为考察人格的落脚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域,看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如果行为人人格比较健康,行为人应当接受小的责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可以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17}(P109—110)即应将人格因素引入定罪范畴,但只能作为出罪因素,不能作为入罪因素。张文进一步主张“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二元定罪机制,即“只有实施了客观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又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二元要素,且法有明文规定,才能定罪处罚的新型定罪机制。”{5}(P225)比较中庸的观点则认为,人格不能作为入罪的依据,而人格作为出罪依据时需要严格限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