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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

  

  综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性人格”,以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照。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争论的盲点


  

  由于社会调查制度正在探索之中,各地司法实践并不一致,除了“冷思考”之外{6},学界对制度的具体建构也存在不同观点。这些争论包括调查主体、调查启动时间、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应否进入定罪阶段、应否扩展到成年人犯罪领域等。


  

  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调查内容却大致相同。有人在借鉴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将调查内容划分为四项:一是身心方面,包括年龄、性别、健康状况、需要、气质、性格、能力;二是家庭和社会交往方面,包括家庭结构、经济、教育、居住状况;三是成长经历;四是案发前后表现。{1}(P48—53)实际上,对该制度探索最早的上海长宁法院总结的少年犯罪审理方法的“六个注重”,第一就是注重查清导致少年犯罪的具体原因,“着重调查少年案犯的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在家庭中的地位、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家长的管教方法、日常表现以及与老师、同学、朋友的交往关系等,藉以查清犯罪的主要根源,分析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和演变过程。”{7}


  

  但笔者认为,恰恰是调查内容存在盲点,导致制度的运作与实践已经背离初衷,不恰当地成为行为人极其有效的“制度性辩护人”。该盲点是,调查内容虽全面,但缺乏对行为人人格的重点关注与科学调查,以致内容空泛流于形式。已有人指出,在宽严相济政策下,对未成年犯罪一概从轻处理,忽视了人身危险性,很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8}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青少年犯罪中刑期越短再犯可能性就越大。{9}因此,要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即便引入该制度,如未真正关注人身危险性,该制度本身也难免成为一概从轻的借口。社会调查制度通过揭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作为对其量刑、行刑、矫正乃至定罪的参考,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核心特质就是人格(这即是被称为人格调查的理由),尤其是犯罪危险性人格。一旦要追问原因,就需要进入人格刑法学和心理学的领域。笔者认为,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因而是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核心内容,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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