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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二)证明力的认证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是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因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是由法官或陪审员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影响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1)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2)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3)用作鉴定的基础事实材料的可靠性;(4)鉴定人因受外界因素影响而形成的预断和偏见;(5)同案当中的其他证据。[12]当然,具体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还需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精神鉴定意见因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律问题的评价而使其证明力的认证更为特殊,(注:我国目前的现状是精神鉴定意见普遍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现象。)主要体现为精神鉴定意见的拘束性问题,即精神鉴定意见对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否定说、肯定说与折衷说。否定说认为,鉴定意见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法官有权自由决定是否采纳鉴定人的意见。理由之一,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形式,只是鉴定人依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给法院的一个证据资料而已,采纳与否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来决定,否则就等于让鉴定人越俎代庖,侵犯法官的认定事实的权力。理由之二,精神鉴定是事后回顾性鉴定,缺乏客观的方法,对行为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非常困难,从而导致鉴定意见不真实。理由之三,鉴定可能发生错误。鉴定人的素质差异很大,经常出现对同一个被告产生不同鉴定结果的情况,若认为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则会产生更大的混乱。[13]肯定说认为,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只要鉴定人的能力及鉴定过程不存在问题,法官就应当采纳鉴定人的意见,而不得拒绝或排除。正因为法官不具备认识案件专门性问题的知识与能力,才需要鉴定人的协助,因而应该接受鉴定意见的约束。若拒绝采纳鉴定意见,则有“外行否定内行意见”的嫌疑。[14]折衷说认为,鉴定意见对法官应该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没有绝对的约束力。[15]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般应当采纳鉴定人的意见,若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则可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解决或通过书面形式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我国在精神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方面,理论与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从法律规定来看,包括精神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并被认为真实可靠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理论上讲,法官完全有权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弃之不用,“鉴定结论对事实问题的分析和判断对法官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完全可以同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16]也就是说,理论上应采取否定说。但是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采取的是肯定说或折衷说,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优先证明力的观点在我国相当盛行。[17]司法机关对精神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几。[18]鉴定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责任能力问题上意见尖锐对立的案件并不多,相反倒是存在着司法机关过分依赖鉴定意见的现象。有学者提出,在保证鉴定质量和司法机关认真审查、不存在偏见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采用率较高应为正常现象。[19]这种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为法官推脱责任的意味,因为实际情况是,不仅精神鉴定的质量很难保证,而且司法机关也难以对精神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重要的是还违背了法律问题由法律人判断的原则。事实上,上述争论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以及精神鉴定人的角色定位有关。在我国目前精神鉴定普遍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直接评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约束力是难以判断的。因为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内容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其原本就应由法官来认定,鉴定人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但是,精神鉴定意见中的医学内容对法官是具有约束力的,这是基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控制,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必须要以相应的医学事实为基础。由此便产生了矛盾,即同一份鉴定意见中不同的内容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那么为了消除此矛盾,较合理的办法就是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首先,精神鉴定意见只包括医学要件的评定内容,即由精神医学鉴定人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属于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与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在司法人员主持下与鉴定人共同对心理学要件做出判断,即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削弱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得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这样,法官在拥有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权的前提下,只要鉴定人的能力及鉴定过程不存在问题,就应当肯定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若拒绝采纳则必须说明理由。概而言之,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则上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这是现代自由心证客观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精神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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