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精神鉴定意见兼具法学与精神医学的双重属性。精神鉴定意见的此特点是与司法精神病学的学科属性相一致的。司法精神病学是作为自然科学的医学与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为解决一些交叉和边缘问题而产生的。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曾指出,法律与医学间的关系非常密切,突出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学者与精神医学家以及法官与鉴定人之间,为了探求真实而对精神鉴定的依赖。[2]具体来讲,一方面,精神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性。首先表现为精神鉴定本身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为解决诉讼中的实体性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产生的;其次表现为精神鉴定从启动到结束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精神鉴定意见,其法律效力必然要受到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精神鉴定意见具有医学性。不管是采用纯医学立法方式还是混合立法方式,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一些与医学密切相关的问题,如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及其严重程度、精神障碍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关联性等。
第三,精神鉴定意见是一种回溯性评价。判断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时,需要依据其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但是,精神鉴定案例可能90%以上都是在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一段时间以后,才由委托机关提出来,有时实际鉴定的时间距离危害行为发生间隔数月之久,有的甚至数年。[1](P12)由此导致鉴定人只能依赖被鉴定人对以往事实的回忆性陈述以及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况的文证材料,如病史材料、证人对被鉴定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或行为前后的精神状态的证言等作出判断。而实际情况是,许多精神障碍者既没有系统的诊疗病史,也无器质性的病变,相关证人证言也往往掺杂不真实的成分,精神鉴定过程更多的是依赖被鉴定人的配合。当被鉴定人拒绝合作或者故意不真实地回答问题时,都必然会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被告人有意伪装精神病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这些都为鉴定人准确评价被告人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制造了很大的困难。
正因为精神鉴定意见具有上述特性,笔者赞成在其证据属性问题上,精神鉴定意见属于人证与言词证据的观点。[3]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我国的精神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的是鉴定书的形式。但从本质上来讲,精神鉴定意见毕竟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基础上对行为人精神状态所做的一种主观判断结果,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其拥有的客观认识条件都会对鉴定意见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精神鉴定意见不一定都是正确的,若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尚需进一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法庭的认证。
二、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
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质疑、说明、解释、辩驳等形式,从而对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4]笔者主要从狭义层面上论述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即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针对精神鉴定意见向司法鉴定人询问、质疑以及司法鉴定人做出回答、说明等的诉讼活动。
(一)质证形式化之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且也赋予了控辩双方当庭就鉴定结论质证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鉴定意见在质证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形式化、“走过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