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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张爱艳


【摘要】精神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被采信。司法实践中,精神鉴定意见在质证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形式化。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则上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精神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关键词】精神鉴定意见;司法判定;质证;证明力
【全文】
  

  精神鉴定意见是指精神鉴定人基于精神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作出的鉴定结果。(注:本文在狭义上使用精神鉴定意见这一概念,即指为了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所提出的意见。)因诉讼制度与价值观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于鉴定结果的法律地位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官的辅助者,在立法上将鉴定结果一般概括为“鉴定结论”、“鉴定人的意见”等,并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视专家为证人,在立法中没有将鉴定结果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规定,而是包括在证人证言中,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我国的情况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中,第5种即是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鉴定结论”。不过在名称的选择上,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使用的并非“鉴定结论”而是“鉴定意见”一词。应当说,“鉴定意见”较“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准确,也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因此,文中对精神鉴定结果均表述为“精神鉴定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其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最终被采信。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却与此有所背离:有的司法人员盲目信赖精神鉴定意见,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判断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有的则对精神鉴定持怀疑态度,拒绝采用不合己意的鉴定意见。而近年来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则是,面对两份以上不同结果的精神鉴定意见,司法人员难以做出取舍。这些情形突出反映了我国在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拟从精神鉴定意见司法判定的缘由开始分析,然后重点讨论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与认证环节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精神鉴定意见司法判定的缘由


  

  较之于其他司法鉴定意见,精神鉴定意见除了具备法律性、科学性与主观性等共同特点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性。


  

  第一,精神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主观性。首先,精神鉴定的内容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鉴定需要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上“精神病”的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或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削弱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而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即精神活动是内在的、无形的,被鉴定人很可能出于一定目的对其行为和语言进行伪装,鉴定人必须透过其伪装识别出真实的精神状况,由此也增加了精神鉴定的困难性。而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如法医临床、物证、痕迹等鉴定,则更侧重于对客观存在的属性进行分析与评判。其次,精神障碍的诊断是基于科学认识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精神鉴定是建立在精神障碍诊断基础之上的法律分析与判断,所以对精神障碍的诊断与分析是精神鉴定的必经程序。虽然近几十年来国内外都制定了一些关于精神障碍的分类或诊断标准,如世界卫生组织1992年颁布了《国际疾病与相关健康问题统计分类》(ICD-10)、美国精神医学会2000年发布了《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DSM-Ⅳ-TR)、我国卫生部2001年公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等。但是由于精神疾病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人们对一些主要精神疾病的病因、本质及精神病理表现与大脑结构、生理生化机理之间的关系还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1](P13)也就是说,在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障碍的过程中,因相对缺少客观的检测指标,致使我们不得不更多地依赖鉴定人的价值判断,由此也进一步增加了精神鉴定的主观性。当然,从致病因素及疾病表现来看,大脑等器官的病变或功能失常还得需要医学科学的判断。因此客观地讲,精神障碍的认定中,既有科学的判断,又有价值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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