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因精神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不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难以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鉴定标准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活动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等做出判断。因此,即便是精神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会因鉴定意见得不到充分质证而流于形式。为了弥补当事人和法官在鉴定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有必要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不仅是强化鉴定意见庭审质证对抗性、提高庭审质证质量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提高鉴定意见权威性的需要。另外,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这是因为当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合理怀疑时,整个质证有助于法官形成采信此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只有当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合理怀疑或不同意见,而鉴定人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时,才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法官对比前后两次鉴定意见的质证,一般就能作出取舍。可见,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对于无谓的鉴定“升级”起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有人称其为技术顾问制度,[9]即允许当事人向法庭申请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注: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的规定。)鉴于刑事诉讼对证据质证的要求更高,因而设立专家辅助人更有其必要性。学界较普遍的看法是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230条关于技术顾问的规定来设立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注:参见李玉华,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221页;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3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自行聘请专家顾问,其数目不得超过鉴定人的数目;(2)技术顾问有权了解和监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3)有权协助当事人审查鉴定意见的真伪并辅助当事人进行法庭质证。总之,专家辅助人的设立不仅有利于法庭询问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还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升。尤其是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越来越走向专业化和社会化,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就愈加需要专家辅助人的质证。
三、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
“认证”就是“认定证据”,即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确认活动。一项证据经过了取证、举证、质证,还必须经过认证,才能够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因而,认证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0]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就是法官对精神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行为,包括对精神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证和对精神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证。一般情况下,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制,至于证明力则由裁判者以自由心证的方式加以认定。
(一)证据能力的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