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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二)质证实质化之制度保障


  

  从本质上看,精神鉴定意见只是一种科学经验的规范化体现,并非一定正确。为了解决实践中鉴定意见质证的形式化问题,有必要对精神鉴定的质证主体、质证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质证的实体内容等加以完善。其中,质证主体是质证的关键,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会导致质证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既然精神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精神医学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而且基本上是由控诉方出示,那么辩护方就有权要求精神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有权获得精神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否则,无法达到诉讼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各开一扇窗、裁判者得以兼听则明的目的。因此,从质证主体的角度来看,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


  

  第一,精神鉴定人的出庭。因精神鉴定意见在证据理论上属于言词证据,依据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的任务并不是简单的向法庭宣读鉴定意见,更重要的是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并通过解释、辩论使法官明白孰是孰非。可以说,精神鉴定人的出庭,无论对于程序公正的维护还是裁判结论公正的保证,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从比较的视角来看,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将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通行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是通过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在法庭上一般必须陈述所作鉴定结论的科学基础、根据与过程,并回答各方的询问和质证;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与一般证人一样,都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提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或者令其承担相关的费用,甚至采取其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另外,西方各国在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一系列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遇此情况时,法庭一般会允许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但是要对其鉴定结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如在开庭前到鉴定人的住处进行调查,对鉴定人的报告事先进行证据保全程序等。[7]我国多数鉴定人一般都不出庭作证,法庭仅宣读书面鉴定结论,此种间接式审判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又很难让当事人信服。为了完善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增强意识,强调责任;注重保护,提高待遇;出庭为主,答复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既要严格鉴定人的责任,又要维护权利;既要注重出庭质询,也要丰富作证方式;既要解决鉴定人内在的主观方面的原因,又要创造外部的客观条件;既要借鉴国外,更要立足实际。[8]应当说,此观点可以视为解决我国鉴定人出庭难的一种综合治理方案,考虑的既周到又全面,是值得提倡的。但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应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条款理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和第140条的规定,鉴定人既可出庭又可不出庭,而不同情形下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是不一样的,前者是需要接受质证的普通证据,后者则是得不到实际质证的优势证据。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为此,有必要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以及相应的补救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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