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指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相当于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对于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精神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资格主要指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这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首要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凡是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鉴定人都要统一注册,形成鉴定人名册,鉴定活动的开展必须从鉴定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因法律不可能对于具备何种知识程度的人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担任鉴定人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因此对于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人,法律也不排除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提出质疑,这时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加以判断。《决定》第4条,针对所有司法鉴定人规定了如下条件:(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人员,都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每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有3名以上鉴定人即可。另外,依据1989年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都可以担任精神鉴定人。可见,上述条件都非常笼统,而且若依此开展精神鉴定业务,其门槛实际上是相当低的,因为精神鉴定一般不需要通过认证的仪器或实验室。由此导致不少社会鉴定机构仅聘请一两个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精神科医生,其他非专业人员仅接受短期培训就开始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形发生。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况若不及时遏制,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精神医学专业鉴定人准入制度,并对鉴定人的资质加以规范。(注:参见邢学毅:《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面临的新问题》,载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57页。)这么做,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精神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鉴定质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官对精神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精神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审查。对鉴定程序的审查非常重要,审查内容主要是看精神鉴定是否符合相应的程序规范,即是否符合精神鉴定活动自身的一般程序规范以及精神鉴定活动在整个诉讼中的程序规范,如是否符合精神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以及实施等程序规定。若程序不合法,要么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么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侵犯其实体权利。我国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主要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行使,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选任采用的是法定主义,由法律统一规定。[11]一般来说,鉴定程序的启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提供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证据能力。精神鉴定人接受委托后,需要先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病史等材料进行全面的收集,然后进行精神检查。在体格检查中,神经系统检查、脑电图检查、智力检查等都是常规检查项目,有时为排除隐蔽的器质性疾病,也需做脑CT、MRI等特殊检查。精神检查通常采取会谈的方式,如果遇到被鉴定人不合作,或虽经多方启发,仍闭口不言,可采取住院鉴定进行仔细观察。而不能对缄默不语或违抗的被鉴定人采用任何形式的变相强制性方法,否则将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因为精神鉴定意见的得出也应建立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另外,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即精神鉴定只能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他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律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2005年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只能委托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他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导致了庭审中对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的质疑。于是现在就出现了在一份鉴定书上盖两个公章的现象,一个是某医院司法鉴定科的公章,另一个是以该科的名义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的公章。这种做法虽然避免了当事人的质疑以及司法机关委托精神鉴定时的尴尬,但更好的办法应是消除法律、法规间的矛盾,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综上,通过对精神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凡是不具有精神鉴定人资格、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就不应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