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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访量刑基准——一个实体性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话语形成的过程,“递增公式”成为了一个关键词。在量刑基准之刑罚量随着量刑事实变化的背后,就蕴含着量刑基准的递增公式。而这种递增公式又可以区分为等量递增公式和等值递增公式。其中,等量递增公式主要适用于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一般为某一具体个罪之法定刑档次的最低刑,并且随着犯罪数额的等量增加,量刑基准代表的刑罚量也逐步增加,以增加到本罪的最高刑为止。当然,在加重的量刑基准内,[8]犯罪数额等量增加的数值会增大,但刑罚增加的幅度却不受影响。如把诈骗罪的量刑基准设定为:“诈骗4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为3年有期徒刑,每增加2000元,则刑期增加1个月;诈骗20万元的,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为10年有期徒刑,每增加5000元,则刑期增加1个月。”在这一递增公式中,就涉及到两个不同的加重的量刑基准,虽然刑期增加的幅度都为1个月,但在不同的加重的量刑基准中,递增公式对犯罪数额的基数要求不同,分别为2000元和5000元。等值递增公式则适用于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也为具体个罪之法定刑档次的最低刑,并且随着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的等值增加,量刑基准代表的刑罚量也逐步增加。如把强奸罪的部分量刑基准设定为:“轮奸妇女的,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为10年有期徒刑,轮奸妇女增加1人或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2年。”值得一提的是,在非数额型犯罪中,能够影响量刑基准之刑罚量增加的因素就包括了犯罪的危害结果、手段、犯罪行为的次数、案件情节等能够表征犯罪之基本危害量大小的案件事实。


  

  同时,我们还必须意识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模式是多元化的,并非单一模式。与之配套,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也有多种模式。首先,对于法定刑幅度内有不同刑种的犯罪,应根据犯罪既遂状态下犯罪的基本危害量大小,确立不同刑种之量刑基准的起点,并且在确立量刑基准的起点刑时,应根据犯罪的基本危害量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排列。以盗窃罪为例,就可以这样规定该罪的量刑基准:“盗窃数额为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盗窃数额为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盗窃数额为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为6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330元,刑期增加1个月。”[9]其次,对于法定刑幅度内是同一刑种的犯罪,一般应以法定刑中的最低刑为量刑基准的起点刑,并依据一定的程式累加。其中,对于数额犯来说,以数额为基本单位进行累加,比如,诈骗人民币20万以上的,量刑基准的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1个月;对于非数额犯来说,则以犯罪的基本危害量为单位进行累加,比如,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或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之量刑基准的起点刑为1年有期徒刑,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则刑期增加6个月;轻伤每增加1人,根据损伤程度,增加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轻微伤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有期徒刑;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增加6个月有期徒刑。[10]最后,应区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别确立该罪的基本的量刑基准与加重的量刑基准。其中,基本的量刑基准就是在最低的法定刑幅度内设定的量刑基准,而加重的量刑基准则是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设定的量刑基准。它们主要是依据行为犯和危险犯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或其他加重情节,结果犯发生非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或其他加重情节等加以确立。当然,无论是基本的量刑基准,还是加重的量刑基准,都应该依据前述的两种方法确立,都表现为某种程式。这就是我们确立各具体个罪之量刑基准的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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