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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访量刑基准——一个实体性的判断标准

  

  之所以这样认定,概是出于以下考虑:(1)抽象的、一般的量刑基准虽然在某种意义上为法官量刑提供了判断范围和评价对象,但因其仍然比较抽象,而且违反这种标准进行量刑也并无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有效地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量刑畸轻畸重和司法腐败现象;(2)抽象的、一般的量刑基准并不能为法官提供判断宣告刑的基准,并且在法官素质相对不高的国度,还为“经验量刑”的盛行提供了温床;[3]以及(3)抽象的、一般的量刑基准往往只具有宣言意义,因刑法涉及罪名众多,不同犯罪的行为人及其行为表现不同,量刑时的考量因素也有诸多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意义上的量刑基准徒具“软法”性质,并不能成为法官量刑的强制性标准。既然如此,追寻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量刑基准就成为了人类在反思抽象的、一般的量刑基准后的另一层面的努力追求。


  

  对此,美国显然走在了世界前列。长期以来,由于美国刑事实体法只规定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而无最低法定刑的规定,或者虽然有最低法定刑与最高法定刑的限定,但幅度过大,法官仍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法官好恶、种族歧视等因素都成为了量刑要素。这一问题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并且随着法学家Cesare Becaria和Jeremy Bentham关于刑罚确定性(certanity is punishment)主张的提出,而逐步深入人心,从而引发了美国量刑制度改革。归纳而言,以下三因素促进了这一改革运动的成就:(1)法官在量刑时,因自由裁量权过大,常常有意或无意地歧视外来移民,从而引发了广泛的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此又改变了人们对法官量刑的看法;(2)刑罚目的中特殊预防理论(或称为治疗理论rehabilitation theory)不免会陷入理想主义的陷阱,以至于在实务层面经常遇到困境,司法实务界逐渐对此理论感到失望;以及(3)在此期间,几个重要的相关研究均不约而同地显示量刑差异现象在美国相当地严重且广泛,从而极大地震撼了美国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神经。{4}(P81—106)正因如此,1984年美国国会议员一致讨论通过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该法授权政府成立量刑改革委员会(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4]在量刑改革委员会的努力下,美国于1984年制定了《量刑指南》,并经国会审查后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适用。


  

  美国《量刑指南》长达一千多页,对各种犯罪如何量刑规定极为详细,其主要是以“量刑表”(Sentencing Table)的方式,规定量刑结果的计算法则。根据该指南,每一犯罪均有一个基本的犯罪级数(Base Offense Level),法官则依据该基本犯罪级数,依据量刑情节来调节这种犯罪级数(Offense Level,共43级),并依被告的前科记录计算被告的前科级数(共6级),二者的纵横连线将对应量刑表的二五八格子中的一格。法官原则上只能在该格子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同时,《量刑改革法》要求每格中最高法定刑不得高于最低法定刑的25%或6个月有期徒刑,以免同一格内量刑结果差异较大。[5]对美国量刑指南,尤其是该指南中量刑表的分析不难发现,美国量刑制度改革在判断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时,是采用微观的评价方法考量每一个犯罪情势及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这就不仅从评价范围角度考虑了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而且还从评价方法上细化了每一个具体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因此,在量刑指南下,我们又看到了量刑基准的另一维度——作为评价方法意义上的量刑基准。很显然,这种意义上的量刑基准就不仅仅是一种价值理性的呈现,而更多是基于工具理性的考虑,将量刑基准定位为一种确立程式(通过量刑表体现出来),从而使法官量刑成为了一种能够相对精确的“计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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