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得到的启发是:对于量刑来说,判断对象与判断方法十分必要,不可或缺,对判断对象的寻找及其理论解释形成量刑理由,对于判断方法的理性思考及其科学定位则成就了量刑方法。如前所述,事实上的量刑理由即为判断对象意义上的量刑基准,目的上的量刑理由和伦理上的量刑理由则为判断方法意义上的量刑基准,两者又都属于量刑基准的范畴。它们大致体现在了《德国联邦刑法》第46条的规定中,该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的责任为量刑的基础,且应该考量刑罚的效果是否符合社会上对行为人未来生活的期待。并应斟酌进行。”而该条第2项又进一步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于犯罪人有利与不利的情况,尤其应注意下列各项:犯罪人的动机与目的,行为表露的心情及行为时的意志,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实施形式与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和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1项、澳大利亚刑法第32条、波兰刑法第50条、捷克刑法第31条和意大利刑法第132条等也都有大致相似的规定。
在这里,德国刑法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即为判断方法意义上的量刑基准,而德国刑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则为判断对象上的量刑基准。此外,日本昭和24年4月30日仙台高等法院判例指出:“进行量刑时,不应仅仅考虑犯罪事实,还应考量被告人的性格、年龄、经历、境遇、犯罪动机、犯罪后表现等事实。如为忽略上述事实进行的量刑,则大部分为不正当量刑。”[1]昭和27年2月9日东京高等法院判例亦指出:“量刑不应仅仅参照犯罪的内容,也应讨论被告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后的情势,还应考虑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经历、家庭、资产、生活状况等可以得知被告人的性格、智能、境遇等事项,不论其种类,均应一一详细判断。”[2]以上这些都是关于判断对象上的量刑基准的规定。然而,这种量刑基准还只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量刑基准(相当于量刑根据),还只是具有立法意义,如果转化为一种司法的存在,或一种司法的操作标准,尚需要一种具体的、可以操作的量刑基准,即判断方法上的量刑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