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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

  

  然而,传统侵权责任法所培植的权利文化相应地忽视了公民对于其他人和社会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成为了侵权制度运行成本高昂的渊薮和长期以来遭致批判的靶子。温里布认为侵权法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它的两极性和直接关联性,即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通过责任的现象直接将双方当事人联系了起来……私法诉讼所采用的权利要求形式是一个特定的原告威逼一个特定的被告。从学说上讲,比如伤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原告的权利要求依赖于被告之手所造成的不当行为,遴选出两人并把他们捆绑在一起,私法看上去既不注意诉讼当事人,也不注意社会整体的利益,而注意责任两端之间的关系。”[43]这样的正义观念和当事人主义所鼓励的可能是“一种对抗式文化,以至于常常使诉讼程序退化为战场的氛围,而不是适用法律规则的场所”。[44]事实上,人与人之间绝不仅仅是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利益的个体,作为社会性动物还需要彼此的照顾和关心,还需要相互合作,人类生活要以基本的信任为前提。


  

  一个世纪以来侵权责任法领域发生的变化是在现代法律系统内部加强团结和合作的必然趋势,而发生这样的私法转向又是以社会成员的社会心理为文化基础的,需要培植人们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安全感和责任心。现代社会的成员维护社会生活的信任不再像家庭生活那样是人格化的而是制度化的,这种制度化信任主要是由社会法建构的。虽然一些人在谈论欧洲国家的社会福利时称其已进人了“紧缩时代”,但是大多数学术分析表明,“与这些权利有关的法律最近发生的变化,是源于为提高效率所进行的改革,而不是由于对支出的巨大缩减或趋向新自由主义和美国式福利国家。”[45]侵权法十分活跃的美国,虽然跛行于大多数西方福利国家之后,却也梦想着某一天能加入到为其所有公民提供普遍的健康关照的文明社会之列。[46]侵权责任法将继续填补现行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所留下的巨大空隙,为那些受到侵权损害的人和家庭提供更具人性化的救济。结论:系统中思考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


  

  体系中的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虽有着共同的“人类面孔”和“社会面孔”,并在构筑社会安全网络的事业中结伴前行,但因二者关系的面相始终模糊不清而很难求得体系内的和谐。事实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定位绝非运用体系的内在视角即可轻松化解。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现代社会被划分为各种交际网络的子系统,其每个子系统根据社会功能的划分以及作用于不同社会领域的任务而承担自己那部分的社会功能。除法律外,最重要的子系统还有经济、社会、艺术、宗教和政治。每个子系统会随着社会事实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自己的结构,如法体系中的制度和规则,这种不断的调整确保了每项功能都能够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有效实现。


  

  然而,这种改革社会结构的可能性只是事物的积极一面,事实上,通过某一子系统当前决策而提供的新形式并不必然意味着未来社会的受益。现代社会已经意识到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会带来的一系列事故,风险的现实化也在不断提示我们决策与损害的关联度。侵权责任法应对这些风险时必须有这样的问题意识:立法和司法的决策可能会与其他制度产生对抗,从而引发其他子系统的机能障碍,例如,产品责任的法律决策会影响科技创新,医疗损害赔偿会牵扯医疗事业的发展,某些侵权类型的处理甚至会改变社会对伦理关系和道德观念的态度,这样的提示有助于使侵权责任法的研究转向对子系统之间各项制度相容性的关注。在侵权责任领域中出现的大规模侵权,因其突出的复杂性特征已经溢出私法体系,开始进入公共决策的视野。社会生活中培植出的损害赔偿文化不断发展,个体向社会、向国家寻求救济的诉求已经成为了法律制度的压力点。局限于体系化思考之中,会使我们丧失外部考察的能力和机会,毕竟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的体系和谐仅是外显的形象,其关系的更为深刻之处还在于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其灵魂则会触及到个体创新、社会利益和人格尊严。这样的一种提示很必要:完美的体系也许会终结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和谐与文化的进步,因为,今天不仅是昨天的今天,还是明天的昨天。侵权责任法不仅要关注现实,还应取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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