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事故是一种社会问题,对此种问题的解决只能采用“集体而非个人的方法”[28],需要从受害人救济出发建立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各种制度的协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某些领域已经接纳了这种制度模式。立法上,《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时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这就使得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方式协调起来,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可以预见,这种救济体系还会扩展至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等许多侵权责任领域。[29]实践中,“三鹿奶粉事件”的解决也采取了行政主导的方式,并最终由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了“赔偿基金”,用于支付受害人的医疗或手术费用。[30]由此,生发社会冲突与社会问题的意外事故领域,打开了一个社会法与侵权责任法相互关联的别样世界。
见识了特定技术所带来的一系列事故,现代社会的人们已经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当前意在改变社会有机体的决策总能与伤害、损害、损失等相连接。[31]“大多数事故在组织和统计学上的前后关系中发生的,在这些前后关系中,不可预测的事件天天都会发生。”[32]产生于侵权案件的生命和死亡的痛苦话题在当代还将持续上演下去,作为救济损害的社会治理工具,“侵权法更大程度地调整着普通人的普遍性活动并致力于解决由这些活动所制造的不幸,侵权案件最详细地记录了可触摸的、活生生的人类痛苦。”[33]
由于其接触社会的程度最为深刻,介入社会的范围最为广泛,侵权法一直扮演着社会冲突的“雷达”角色,成为了正在显现的危险得以早期发现和预警的一种探测机制,因而也就扮演着更能有效解除社会冲突和社会危机的社会法的低级伙伴。
法律制度的变迁往往有赖于人们对社会问题的主体性认知,当人们还不把某一问题视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时,欲意求得法律制度的变革,似乎是不可能的。在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机制中,此种逻辑同样是适用的。社会法的出现仰赖于侵权责任法对社会问题的准确认知,并仰赖于侵权法对社会诉求的努力回应,因为侵权诉讼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对受害人伤害的敏感性。事实上,20世纪的劳动者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就是侵权责任法发现社会问题,并最终促成该领域社会立法的最重要实例。工业事故导致劳资矛盾、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紧张、大规模环境损害等,经过日益积累后上升为不同群体之间的社会冲突,最后引发轰轰烈烈的社会运动。侵权责任法镶嵌其中,尝试建立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赔偿机制,不断对权利进行升级以填补制度的缝隙。当最具革命性的责任制度都无法应对现实的严峻挑战时,劳工事故和其他个别类型的伤害便移除出侵权法体系,进入社会法的视域。
我们没有怀疑侵权责任制度的未来,但是,侵权责任法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剩余的补偿制度,社会对它的需求是在不断增长的,而其创新的可能性却在降低。观察我们身处的现实环境,已经可以预见到并有可能延伸至未来,侵权法的重要性正在消减。尽管希望通过严格责任的适用实现事故预防和更高程度的社会正义是侵权法一种高贵的想法,但专业数据依然显示了它的失败。[34]结果是:侵权责任法以外的损害补偿方法正在增加,既有作为潜在加害人加入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险,也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如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公害健康补偿、医药品副作用被害救济基金等,这种由社会共同分担损害的制度又是重叠存在的。在这些领域,侵权责任法发挥作用的场合在衰减。
未来的人类社会还将持续制造很多灾难事故随着损害发生的复杂化、涉及物与人的规模化以及问题的国际化,侵权责任法这一传统的私法领域正在呈现出一个特别突出的特征: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追究已经对国家以及现有司法资源形成巨大的压力。[35]侵权责任法在致力于人性化解决这样的社会冲突之时,最应警觉的是那些能够影响人的精神生活、人格完整性以及生态平衡的决策和事故。一方面通过司法将社会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激烈矛盾和利益冲突—转化为具体的侵权诉讼,从而缓和剧烈的社会动荡、避免大规模的动乱和社会的崩溃;另一方面促成社会预警机制的形成,输送各种紧张关系进人沟通磋商的渠道,从而避免对社会秩序带来威胁的暴力行为的发生,通过社会化的法律导向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控制伤害人类的事故的发生频率,形成社会免疫和安全系统。四、社会法的文化动员:侵权责任法的沉默说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