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社会现象,既是一种规范的构造,又是一种价值的载体、文化的表现和社会的存在。作为一种社会感受的表述,侵权责任法变化的力量无疑受到文化的说服和社会文明发展方向的指引。侵权责任法由权利观念出发,通过权利的革命不断升级社会成员的义务内容:“从不得伤害他人”到“适当关照邻人”,最终使得社会责任伦理部分取代道义责任伦理。正因为权利文化也是一种义务文化并因此也同时是责任文化,“许多权利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利他主义,而绝大多数权利当其受到可靠保护的时候也能够有助于增加利他主义和负责任的习性”[36]。德国哲学家包尔生曾经指出,“我们再次发现一种双重的责任:我们坚持个人本身有责任,然后是塑造他的集体即他的家庭、社会阶级、民族乃至一般人类也有责任,最后是社会本身也有责任。”[37]社会法说服了侵权责任法向朝集体责任的方向发展,培植了侵权责任法认同社会团结与合作的文化基因。
即使理论与实践已经意识到补偿是侵权责任法的根本目标,但是“受到矫正正义之束缚作用所带来的各种限制,使得侵权法要是不以矛盾的形式表达就很难破解这个简单的目标及其所带来的虚假的权利。司法机构对受害者态度的改变,以及人们对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热望已经给侵权行为法的传统界限带来了压力。”[38]限于侵权责任法内部的思考,一些看似公平的权利,在实际享有时却是空洞而虚假的,可以想见,如果医生完全抛弃对“希波克拉提斯的誓言”的遵从,那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便会成为医生免责和拒绝治疗的籍口。侵权责任法中的赔偿本身就有矛盾:如果损害是可以量化并可以移转的,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与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发生相互抵消的现象,即一个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又产生了另外一个“受害人”……事实上,侵权法并没有赔偿受害人,它仅使受害人的损失发生移转,并改变受害人的身份而已。[39]而个人的受害,会因社会中基于血缘、婚姻或共同生活中存在的关系,抑或基于同类之间同情与怜悯的感受,藉由因果联系扩散至受害人的亲属、朋友甚至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最终带来的是社会无尽的伤痛。
正是因为有社会法这一“沉默的说服者”作为后援,提升了侵权责任法救济受害人的能力和效果,同时也保证了行为人不致坠入制度的深渊。可以说,作为一种补偿机制的侵权责任法依赖社会法才能运作良好。“责任保险、社会保险、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等各种补偿方式的发展和完善,强化了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寻求救济更为便利迅捷。”[40]然而,侵权诉讼与责任保险又是联动的,保险危机和责任危机已经说明了其中的逻辑。具有警示意义的还有美国的侵权法,在责任保险的支持下,权利保护的范围扩大和严格责任的适用扩张带来的是“侵权诉讼的爆炸”,进而引发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并联动导致“侵权法危机”,美国至今还在探讨侵权法的改革,并出现了过错责任的回归。也许,“责任保险正是以自身的危机来警示侵权法保持适度的责任幅度,对侵权法盲目扩张责任的势头给予及时的提醒和必要的制约。”[41]不得不承认,“责任保险已经完全改变了所谓的侵权行为责任的含义”[42]。
侵权责任法是社会工程学妥当地说明了为什么侵权责任法会触及到文化神经,从侵害财产权到侵犯人身权再到侵害知识产权,从机动车事故到专家责任再到环境污染,从侵害人格利益到纯经济损失再到性侵犯或性骚扰,……侵权责任法超越阶级、文化以及区域,最终会影响到社会的每一方面和每一阶层,它型塑着我们与他人相互联系的方式,无论在公领域还是在私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