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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互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案

  

  二被告人于裁判法院被判罪成,法院未有判处罚款或监禁,只颁令被告人就每项控罪以2,000元担保在一年内“守行为”而不再犯法。[30}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同意上诉人的论点,认为案中用以检控被告人的两项条文乃属违宪,于是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31}港府于是将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1999年12月,香港终审法院五位大法官一致裁定港府上诉得直。终审法院在诠释和应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关于言论和表自由的人权规范的过程中,认为案中被被告人质疑的两项条文是合宪、合法的终审法院指出,国旗、区旗是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而独有的象征,给予它们保护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便是禁止侮辱国旗、区旗的刑法条文背后的目的。法院认为,给予这种保护,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提到的“公共秩序”的概念所允许的。在这方面,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法庭对“公共秩序”的理解过于偏狭。{32}


  

  然后终审法院考虑的是,禁止侮辱国旗、区旗的法例是否构成对言论和表达自由的限制,而如果是的话,这种限制是否能够证成,即是说有关限制对保障“公共秩序”而言是否必要,而有关限制的程度是否与其所要达致目的相称。在这里,法院应用的便是1991年后引入香港并广为各国人权法认受的“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33}终审法院裁定,侮辱国旗、区旗的行为是一种非语言性的发表意见的方式,{34}而被质疑的法例条文的确对言论或表达自由构成限制。然而,法院指出该限制非常有限,因有关法例仅禁止一种发表意见的方式,而有关人士仍可自由采用其他方式发表同样的信息。{35}故此,法院认为有关法例是符合“合理性”和“比例”原则的。{36}


  

  虽然在吴恭劭一案,终审法院最终肯定禁止侮辱国旗、区旗的法例的合宪性,但对于1997年后香港的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而言,终审法庭在本案中的法理分析是关键性的,而且影响深远。从本案的判词中可以看到,不论是《人权法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的效力,还是香港法院以这些文件中的人权准则来审查香港法例是否合宪、并在必要时宣布有关法例为无效的权力,都过渡至1997年后的香港法制。更具体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审查本地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以确定它们有否违反《基本法》,或是《基本法》第39条所确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37}(亦即已载入《人权法案》的规定)。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39条的诠释是,它赋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具有相同内容的《人权法案》)一种宪法性效力,可用以推翻一切与其抵触的法例。{38}


  

  自吴恭劭案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运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审理了不少案件,{39}在此过程中促进了不同范畴的一些法律改革。根据统计,香港法院在(1991年以来,包括1997年以后)应用人权法规范时参照一些主要的国际和外国的人权文献的情况如下:{40}
  


  

  由此可见,对于解读、应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人权法案》而言,《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是香港法院最常用的参考资料。{41}这可能由于以下因素:①《欧洲人权公约》的大部分条文在内容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十分相似;{42}②欧洲人权法院(以至以前的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决有英语文本,而英语是香港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的主要用语;③《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英国,而英国法制自香港的殖民地时代以来已与香港法制紧密相连;{43}《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学在有关判例的数量上和有关法理的发展水平均胜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除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学外,香港法院在审理人权案件时,亦不时参考其他国际法及比较法的文献,{44}包括①负责监督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的机构(特别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设的人权委员会)所发表的一般性评议和审议报告;②香港政府就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在香港实施的情况向公约的监察机构提交的定期报告;③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这些判例来自(a)主要的普通法系地区,如英国、加拿大、美国、澳洲、新西兰等,(b)有名的宪法法院,如南非宪法法院,及(C)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美洲人权法院;以及④国际社会中的所谓“软法”( soft law),如《西拉库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45}香港法院于1997年后在参考和使用关于人权法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文献方面,比1997年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46}


  

  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被纳入香港本地法律体系,并且获赋予宪法性效力,它成为了推动香港公法与国际人权法互动的主要法律文件。另一方面,虽然《基本法》第。39条不单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时提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47}但后两者均未获直接赋予国内法效力,{48}更遑论具备宪法性效力了……香港法院曾声称《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谈的是一些理想,用意在于推动这些理想的实现,有关条文并不涉及可由法院市理和裁判的权利;{49}但这并非表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tj香港本地法律毫不相关。如前所述,香港采用“二元”方式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透过本地立法来实现条约{50}—包括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是其惯常的做法。以《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为例,港府曾在根据此公约提交的报告中表示,{51}公约条文透过《基本法》及超过50部香港法例来实施(有关法例见于报告书的附件)。港府认为,“在保障公约所载的权利方面,这类具体措施较在本地法律中重申公约条文的做法,更为有效”。{52}


  

  其他适用香港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外)的实施方式类似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即不是把有关公约的条文原封不动地转化为本地立法,而是制定相关的本地法例在不同程度上实施公约的要求,包括设定相关的刑事罪行或民事补救。例如《刑事罪行(酷刑)条例》{53}将实施酷刑定为刑事罪行,{54}从而局部实施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而《性别歧视条例》{55}和《种族歧视条例》{56}则建立具体的机制—包括民事补救—分别局部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由此可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其他适用于香港的人权公约在香港本地法律的层面的实施方式有所不同,前者获本地条例逐字复载,{57}在1997年以前透过《英皇制浩》、在1997年后透过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第39条的诠释,获得宪法性效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确实比其他人权公约更类似于宪法性条款,更便于由法院审理、诠释和实施。因此,从务实角度来说,让这个公约的条文在香港发挥一部宪法性人权法案的作用,有一定的可行性,公约更使香港公法的发展得以参照丰富的国际法及比较法的资源。至于适用于香港的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其条文并没有直接转化为本土条例,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或宪法性效力;但它们可在法院诠释本地法例时作参考之用。{58}


  

  最后值得留意的是,大部分适用香港的国际人权公约均于殖民地时代引入,并且在1997后继续生效。当香港特别行政区向有关公约的监察机构提交报告时,一般做法是报告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报告之内,一并递交。{59}如有关公约同时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即作如是处理{60}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仅在香港生效,但不适用于中国内地,{61}有关做法是由中国政府向公约辖下的人权委员会转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62}


  

  二、案例研究


  

  在这部分,我们通过研究近年来香港法院的一些重要判例,来阐释香港公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互动情况。在这里讨论的大部分案例均由香港法院于2007年以后裁决,在已经出版的中文学术文献中少有论及。至于一些在2007年前的判例,由于它们展示香港适用国际人权法的情况,而且较具代表性,也因此纳入本文讨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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