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有相同的要求,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说,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民事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宽松的多,其有效实施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取证的合法有序,倡导文明依法办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应当确立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排除规则
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中,一个老太太在下公交车时摔倒,彭宇将其扶起,给其子女打电话,并且陪同送往医院,垫付了二百元医疗费。这老太太被摔成粉碎性骨折,花了13万多医疗费,起诉彭宇要求赔偿,认为是彭宇将其撞倒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败诉,要求其赔偿7.8万元,彭宇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后彭宇承担10%的责任、赔偿1.1万元,老太太撤诉。该案虽然最后以和解撤诉而告终,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引起诸多争议,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它将一个人的事后补救措施和事后的表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这不利于鼓励人们做好事、见义勇为,不利于良好风尚的形成,如果每个人做好事最后却成了被告要承担责任,谁还会愿意见义勇为呢?
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排除,是指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在实践中,常见的事后补救措施有:(1)向雇员发出遵守安全规定的警示;(2)改变产品的设计;(3)维修或改变财产的状况,如事故后对桥梁的维修;(4)惩戒或解雇被指控对事故负有过失责任的人,如处分或解雇交通肇事司机;(5)发出召回通知,如召回设计更动之前制造的汽车;(6)修改规则或规定,如游泳池救生员从2人值守改为3人值守;(7)张贴警示标志,如在玻璃门上张贴警示标识。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不能采纳。[9]
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于鼓励人们采取———至少不阻止他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措施的社会政策”,[10]旨在促进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不能因人们做好事或行善而使其受到惩罚或损害,因而是和谐社会的证据规则。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的措施;应当鼓励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的和解;应当鼓励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行善行为;应当促进达成调解协议,鼓励采用非诉讼方法解决社会争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