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作证特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证人作证特权在当前我国证据立法中阙如。应当承认,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立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很难靠“不公开审判”等一般制度性措施所能预防的。①唯有彻底确立证人作证的特权制度,才能对此产生真正地制约。
三、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称沉默权规则、自白任意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首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由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而“人文主义”正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人的理性发展的顺应,反映了对人的关爱和彻底解放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也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倾注对人的关爱,对诉讼主体中“人”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除非他是一个傻子或者“圣人”。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其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对刑事被追究者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反对外人擅自窥视自己的“精神家园”。按照康德的话来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黑格尔也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维持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