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处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仅仅是被拷问和被审讯的对象,由于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无供不录案”,所以,刑讯逼供非常普遍。因此,在当时情况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从谈起的。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比过去的诉讼模式显得更加文明、进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提高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不再仅仅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被追究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来对待。
可以说,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口供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作为刑事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口供的自愿性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无论在英美法还是大陆法中,这一规则都属于与被告人当事人地位有关的“黄金规则”。“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原则,但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得到确立,相反《刑事诉讼法》第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四、应当确立和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排除规则的重要种类,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意义乃是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政价值,保障刑事程序的实施。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许多权利被上升到宪法权利。“如果说《人权法案》是从正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从反面,也就是从违法的角度规范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这使《人权法案》的有关规定的全面落实成为可能。”[8]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法保障,而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的体现就是促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宪法之优位性原则,也直接冲击刑事证据法则之形塑,尤其是证据禁止之发展”,“宪法的基本价值,尤其是基本权之保障”,成为判断非法证据应否排除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人权保障,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化。“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重大的发展,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可以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许多内容是全新的,基本采纳了学术界长期呼吁的主要观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