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未经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贝卡里亚最早公开提出无罪推定的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那么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目前,该原则为世界各国所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经典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还是存在一定距离,它仅是将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力授权于法院,而并没有确立被追诉者在定罪前的法律地位,这是需要改进的。
而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应当依靠证据裁判案件事实,它体现了事实认定方式上的理性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虽然罗列了证据的七种形式,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仅仅是要求法院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或者说是真实的,并没有规定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进行裁判,因而和“证据裁判”含义是不同的。而值得称道的是,“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弥补了这一缺憾,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应当确立证人作证特权制度
“证人作证特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5]。对于重要的国家公务人员、律师、宗教人员、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代办人、公证人,或者是一定的亲属之间免除作证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特定的职业利益和一定的亲属关系,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证人作证特权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反对对证人动辄施暴(如惩以“藐视法庭罪”),更反对为了追求某种形而上学的“案件利益”,而牺牲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某种更值珍贵的社会关系。或者说,证人作证特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某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借用华尔兹先生的话说,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扞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例如,很难想象有什么事情比‘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更能阻碍事实的查明)。”[6]或许说,这正是证人作证特权的最大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