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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的人权保障基础

  

  在刑事法律上,如果当一个人干了“坏事”之后,允许他在一定范围上有权对自己干的坏事不予吐露,保留一点自己个人的“隐私”,也不啻于是对其权益的尊重。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源于人的尊严”,对于每个人来说,他们都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是否向外界透露自己的内部领域,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


  

  再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它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第一代人权”,是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


  

  言论自由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完整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述的自由,也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7]应当说,言论自由“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因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当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最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原则的需要。由于“主体”是“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的个体”;“主体性原则”是指“强调赞扬自我、主张自我的价值,反对把人与作为客体的物同等对待的主张”;“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乃是一般主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要求“将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正像黑格尔所说,“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就应维护其自身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防止对其主体性权利的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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